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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高水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为与被告高水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水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许*祥诉称:2012年开始至2013年4月20日间,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铁架子,双方各投资4万元,口头约定了合伙权利义务,并按出资比例享受盈利负担亏损。截止2013年4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合伙亏损产生的债务4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高水送支付原告人民币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水送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玉环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原、被告之间因合伙经营铁架子,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对合伙期间的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44000元,不还钱的,则“由玉环县人民法院诉讼”。原告现为该笔欠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伙并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的事实清楚。结算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4000元。同时,结算时双方约定不还钱“由玉环县人民法院诉讼”,其本意为发生纠纷由本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高水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人民币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高水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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