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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骆**、周**、詹*与被告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詹*出庭作证,被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骆**、周**、詹然诉称:原告詹**、骆**系案外人詹**之父母,原告周**与案外人詹**系夫妻,原告周**与原告詹然系母子。案外人詹**于2013年农历6月29日去世,于同年8月9日火化。2013年7月26日,案外人詹**与被告由于分厂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厂内所有的一切设备、财务归被告所有,案外人詹**拥有厂内货物,货物价格人民币125000元;二、案外人詹**把厂里的货物价值125000元转给被告,被告货款分为每个月人民币6000元付给案外人詹**;三、付款时间:被告从2013年8月25日至30日开始付款,以后每月付一次款,直到付完货款为止。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共已支付货款18000元,尚欠货款计人民币107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庄**偿付货款计人民币107000元及并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案外人火化证明原件、坎门街**委员会开具的身份证明原件、被告的户籍查询函原件、借条原件、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均为死者詹**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死者詹**的遗产。案外人詹**与被告庄**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算的事实清楚,结算后,被告应按协议支付给詹**货款125000元。有证人詹*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签订之前,案外人已经重病住院,无法处理分厂事宜,故委托证人代某处理分厂事宜并代某签字,此协议书虽非案外人本人与被告签订,但考虑到被告当时的实际情况,委托其亲人证人詹*代办合乎情理,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签订以后并未按期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以月利率0.5%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詹**、骆**、周**、詹然货款计人民币10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庄**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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