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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华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王**及第三人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第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灿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曾合伙经营铜业,后因三方需各自经营其他事项,在2013年7月5日经协商,达成协议,载明:三方合伙账目已经结清,被告及第三人共结欠原告人民币47万元,由被告王**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在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结算书上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退伙协议后,第三人和被告王**又签订了退伙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王**来承担。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3日,第三人和被告进行协商退伙的事实。2、(2014)台玉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起诉被告的事实。

对上证据,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合伙经营铜加工业务。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第三人高**协商退伙,双方约定由被告王**、第三人高**以47万元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由两人承担,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7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一份结算书,约定由被告以53万元受让第三人的合伙份额,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原告的退伙款由被告承担。结算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各支付了17万元退伙款。第三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本院作出(2014)台玉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由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5万元。原告现以股份转让款30万元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的事实清楚。被告同意其与第三人高**原共同承担的退伙款转由其承担,原告也表示同意,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向其支付股份转让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进行过约定,原告现主张由被告王**从违约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灿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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