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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干才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干才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干才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08年3月初,被告从县政府获得土地征用指标。到9月份,因土地征用指标将要到期,政府要收回时,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有垃圾处理专利技术,要求原告共同出资,创办一家垃圾处理厂,会很赚钱。原、被告经过多次商量,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及垃圾处理专利技术,占股份的50%;原告以资金入股,首个建设项目出资200000元,占股份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出资55000多元土地征用费,并办理了“一鑫垃圾处理厂”营业执照,先后共出资(筹资)2827000元(包括被告拿走的设备款等),并建造了厂房。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垃圾处理专利技术,更没有投资一分钱,还从原告处拿走购置设备款134000元及收取房租46000元,最后导致企业停产。

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系出于原、被告完全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并建造了厂房;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提供专利技术的义务,拿走设备购置款后又不购置设备,将设备购置款据为己有;被告对厂房没有投资一分钱,更没有任何专利技术投入,且收取厂房租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予以全额返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及房屋租金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专利技术已经失效存在欺诈,以及收集的新证据证明被告拿走设备购置款的事实有变化为由,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8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干才金答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已经于2012年11月22日对双方合伙投资的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进行了结算,达成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不存在任何纠纷;该协议约定:(1)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项目归原告叶**所有,与被告干才金无关;原告叶**同意一楼西边四间、二楼西边两间、地下一层包括设备和后门小屋一间分给被告干才金使用。房屋不许买卖,只有使用权,双方永久不得反悔。(2)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2011年1月30日账目已结清。尾款债务(未入账)27500元由原告叶**承担,与被告干才金无关。垃圾处理项目以后产生一切债务由被告干才金承担,与原告叶**无关;(3)以上条款共同遵守,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称是投资了20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出资150000元,后来原告借的第一笔钱是被告提供担保的。2、原告诉称投资了2820000元与事实不符。3、原告称被告没有专利技术也不符合事实,被告拥有国家颁发的垃圾处理专利证书。

原告叶**反驳称:1、被告称原告只出资150000元不符合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账单为据,除出卖套房等筹集的资金外,原告已经投资了1330000元。2、在第一次提供证据的时候被告提供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这个专利技术已经在2008年7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失去法律效力,因为没有按时缴纳年费。3、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的被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是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过了将近一年才颁发的,也就是说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是没有任何专利技术的,如果说有的话也是失去法律效力的,所以被告以此无效的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存在欺诈,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且协议约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出纳由原告担任的事实。

被告干才金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合作协议约定企业的厂长和会计是被告,后来全部由原告担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伙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15日投资创办了个人独资企业即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的事实。

被告干才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三、领(付)款凭证原件四份以及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开支清单(第拾页)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四次领走设备购置款132000元及开支清单列明的2009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领走设备购置款50000元,共计182000元的事实。

被告干才金质证认为:我从原告处领走那些钱都是事实,但是这些钱的来源不是原告的,是双方共有的,这笔钱一部分是政府补助一部分是出卖厂房内套房所得的钱。

四、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开支清单(第三十一页)原件一份,拟证明政府补助的款项全部由被告另行领走,并不包括证据三的182000元的事实。

被告干才金质证认为:该款项在账目里记录是有重复的,这些款项先汇到企业的账户,然后经过原告同意,由被告拿去购买设备,一共是290000元(包括上述的182000元)。

原告叶**反驳称:被告以购买设备名义一共领走420000元,但没有购买设备,被告还领走购买设备的补贴20400元。

五、三门县科技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用于合伙投入的所谓专利技术已于2008年7月2日因未缴年费被终止了的事实。

被告干才金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干才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开支清单(第三十一页)复印件一份,以及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与章正能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账目已经算清且收支平衡,以及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将厂房分割清楚的事实。

原告叶*荣质证认为:1、对开支清单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合伙所有投资都是由原告投入或者原告筹资投入,从表面上看账目收支基本平衡,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不公平的,因为所有资金都是原告投入,而被告投入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在法律上已被终止,因此被告根本就没有投入,反而在结算的时候分得一半的厂房使用权,原告合计投入资金1330000元,包括被告开支的钱都是从原告处支取的,而原告投入的钱又根本没有收回,所以这份协议是显失公平的。2、被告与案外人章正能签订的协议由于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干才金反驳称:1、原告投资了150000元办理厂里的相关手续后就没有钱了(包括支付给政府的55000多元),后来原告投入第一笔钱系由被告担保所借的,而且在账目上可以反映出被告承担了部分利息。后来所有的资金为出卖套房所得,也就是原告所说的1330000元。另外,2012年11月22日的协议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的,分房也是原告提出来的,分房的中间人是原告的小舅子章正能,分房后原告卖房得了840000元。2、清单收支是平衡的,一半的厂房也是原告自愿分给被告的。

二、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51008.9)原件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入账通知书、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被告的发明专利在与原告合伙期间是有效的及被告购置设备的款项有一部分来源于政府补助的事实。

原告叶*荣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专利证书的生效时间是2009年9月9日,而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是在2008年9月25日,也就是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还没有取得相关专利,而对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被告已经承认没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2、相关的政府补助款项虽然已经入账,但是被告已经自行领走。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182000元款项的来源,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开支清单(第拾页)来看,2009年7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预支了50000元购买设备,而在清单上该条记录的上一条,记载了同日“三门财政局下拨垃圾综合处理项目资金壹拾万元打入帐户”,且从原告提供的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开支清单(第三十一页)来看,该清单系双方的结算清单,而关于2009年7月15日的收支有两条记录:“三门发展委拨款壹拾万元”(包含在拨款190000元中)、“干才金预支壹拾万元购买设备”。上述两份开支清单的记录都表明,被告购买设备的资金有部分来源于拨款。另外,第三十一页开支清单记录的总收入为2903800元,其中原告叶**投资现金200000元,三门发展委分三次拨款190000元(被告预支了180000元购买设备),其余是与套房有关的收入2513800元;总支出2799514元,其中“三门县一鑫垃圾厂建设工程等开支清单有30张支出现金2601414元”,被告预支购买设备180000元,其他各类开支18100元。综上,由于开支清单等账目系原告记录,而第三十一页开支清单证明原告仅出资了200000元,且原告诉称55000多元用于土地征用,故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200000元出资外另有出资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并不能证明182000元的资金完全来源于原告的出资,只能反映出被告曾预支了182000元购买设备。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开支清单(第三十一页)复印件及2012年11月2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章正能签订的协议两份,由于原告对开支清单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与章正能签订的协议,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5日,原告叶**与被告干才金签订了《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建设三门县范围内的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项目,其中约定:①甲方(即被告)提供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用地,首个建设项目用地为县城西区XQD-3-4地块,用地总面积0.1008公顷;提供垃圾处理专利技术。甲方占总股份50%,企业厂长、会计由甲方担任。②乙方(即原告)以资金入股,首个建设项目出资20万元。乙方占总股份50%,企业法人代表、财务出纳由己方担任。2008年12月15日,以原告为投资人办理了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后被告陆续预支了182000元购买设备。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的收支进行了结算,总收入为2903800元,总支出为2799514元。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约定:一、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项目归叶**所有,与干才金无关。叶**同意一楼西边四间、二楼西边两间、地下一层包括设备和后门小屋一间分给干才金使用。房屋不许买卖,只有使用权,双方永远不得反悔。二、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2011年1月30日帐目双方已算清,尾款债务(未入帐)27500元由叶**承担,与干才金无关。垃圾处理项目以后一切债务由干才金承担,与叶**无关。另查明,专利权人为被告的垃圾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11.9)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于2008年7月2日被终止。专利权人为被告的垃圾处理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8.9)于2005年7月21日申请,于2009年9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8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有上述的五项情形之一,或证明双方有约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故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由于被告在专利技术问题上存在欺诈和投资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撤销《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被告的垃圾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终止的原因是未缴年费,说明该垃圾处理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被告还是掌握的,而被告的垃圾处理装置发明专利也已经于2005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因此,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是掌握相应垃圾处理专利技术的,有无专利证书并不影响其掌握相关的技术。且2009年9月9日,被告取得了垃圾处理装置发明专利证书,而从原告提供的三门县一鑫垃圾处理厂开支清单(第拾页)证据来看,2009年7月份,该垃圾处理厂的厂房还在建造,因此被告发明专利证书虽然晚于协议签订时间取得,但并没有影响到垃圾处理厂的正常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另外,从《垃圾综合处理转让股权合作协议》第一条第①项的约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该垃圾处理厂的建设用地指标系被告提供,且被告也按约定提供了垃圾处理专利技术,故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本案存在撤销情形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预支182000元的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1月30日前,而原、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形成的结算清单上,除反映收支基本平衡外,并没有记录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82000元。且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仅在第二条约定:三门一鑫垃圾处理厂2011年1月30日账目双方已算清,尾款债务(未入账)27500元由叶**承担,与干才金无关。也没有提及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82000元。上述清单与协议均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原、被告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182000元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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