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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陈**与被告俞**及俞**、陈**四人合伙在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番湖村种蚕豆,各方投入的资金不等,种植经营亏损。经2014年5月16日晚四方一起结算,原告应进款项计83275元,俞**应进款项计97400元,被告应出款项计111000元,陈**应出款项69675元。同时各方对款项的应进应出进行交割,原告应进的83275元应由陈**给付原告69675元,由被告俞**给付原告13600元,各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数次,但被告拖而不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垫付款13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俞高平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3600元的事实。

被告俞高平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俞高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与被告俞**及俞**、陈**四人合伙在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番湖村种蚕豆,2014年5月16日,经各方一起结算,合伙期间原告可收入款项计83275元,俞**可收入款项计97400元,被告应支出款项计111000元,陈**应支出款项69675元。同时各方对款项的收支进行交割,原告可收入的83275元由陈**支付69675元,由被告俞**支付13600元,结算后,各方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俞**在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被告自愿在结算单上签字,由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没有及时向原告陈**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13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36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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