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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起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合伙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663号的房屋准备用于经营咖啡店,并约定房屋租赁费由原告承担,房屋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装修失败,致使合伙开设咖啡店的项目因被告原因终止。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经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归还原告邹**为上述合伙事务累计投入的20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袁**和邹**合伙经营吴中路663号,其中邹**已投入转让费2.2万元,押金5.2万元,第一批租金2.6万元,第二批租金5万元,垫付装修费2万元,其他费用3万元,累计20万元,每个月2分利息(2%),邹**已收到利息九千元,上述本金和利息袁**承诺在1年内还清,332623196809061194袁**,2013年10月24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再次承诺在2014年8月份之前将上述20万元全部偿还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9月至12月补偿至少50000元,2015年再补偿60000元(1-6月)”。后被告亦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按约付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邹**的损失200000元,由本人支付给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补偿给邹**,特此承诺……”,但被告仍分文未予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富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承诺将在1年内返还给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事实。

三、2014年2月18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富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分七期返还200000元投资款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至12月补偿给原告至少50000元、2015年1月至6月再补偿给原告60000元的事实。

四、2014年8月14日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富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其原告导致咖啡店装修失败,致使咖啡店项目因其原因被迫终止,导致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200000元损失补偿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国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与被告袁**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因被告袁**的原因导致合伙关系终止后,被告袁**自愿将原告邹**的200000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由被告袁**出具欠条,双方结算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1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袁**在承诺书中承诺愿意再补偿110000元给原告,但是被告在该份承诺书中却没有同时承诺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尚有110000元的经济损失,在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方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邹**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邹**负担1380元,由被告袁**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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