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吴**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朱**、吴**、李**及第三人陈中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李**、第三人陈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底原告与青田县叶佰树联系,向叶转让《青田县将军庙下至井平公路》工程,并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原告为该工程花费了大量的费用,为此四合伙人于2008年4月15日签下协议书(李**股陈**代表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前期联系工程项目的差旅费、误工费及业务费等计40000元整,讲明分红利前付清该款,原告多次与之交涉、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接洽工程项目用去的差旅费、误工费及业务费等计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起诉书中的业务费四万元整不符合事实,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介绍费,协议书支付业务费4万元的前提是有分红。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工程亏损,所以不需要支付,且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已经折价将该工程转给他人,从200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吴**、李**未作答辩和举证。

第三人陈中华未作陈述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告和青天县叶佰树联系转让《青田县将军庙下至井平公路》工程,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每股按四十五万元正,每人平均一股。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原告王**活动服务费四万元进行了约定,第三人陈中华代替被告李**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载明:“经股东协商达成将军庙下至井坪工程介绍活动费协议如下:共应付王**活动服务费肆万元,待分红利前先付给王**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07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朱**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对被告朱**提供的收支清单和收支说明,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对范**领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合伙工程活动服务费协议约定,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朱**辩解该约定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从协议书上我们可以明确,原、被告约定股东应支付原告王**活动服务费四万元,只是在支付时间上约定为分红利前。而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对行为效力的判断,并非对行为履行期限的约定。也就是说,如果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对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活动服务费尚不明确。因此,被告朱**该辩解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时间在分红利前,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因此可以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股东支付活动服务费。因此,被告朱**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三被告在已经支付原告介绍费的情况下再订立本案活动费的协议,故仍应按照协议来支付。本案协议是协商股东应支付活动服务费四万元,按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协议平均四份股份的约定,三被告各应支付原告活动服务费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吴**、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王**活动服务费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被告朱**、吴**、李**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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