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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下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子正、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4日,原告陈**、被告张**及王*三人合伙,分别与徐**、徐**、泮**、张**签订《协议书》各一份,徐**、徐**、泮**、张**各自约定转让自身坐落在上官村的土地分别为0.3亩、0.4亩、0.35亩、0.8亩的土地,承包给原告陈**、被告张**、王*三人共同种植。同年,原告与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陈**坐落在上官村的0.0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种植。以上五份《协议书》中均约定承包期为20年。同年4月1日,王*与原、被告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王*自愿退出上官村提子园股份,所有股份归原告陈**与被告张**所有。原、被告合伙承包徐**等四人土地后,被告张**占用其中面积约为0.6亩土地进行使用,剩余土地则由原告陈**占有使用。上述徐**等四人土地租金皆由原告陈**支付至今。2013年期间,原、被告因合伙承包土地问题发生争执,经下各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0.613亩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看,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王*于2011年3月4日所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除之后王*自愿退出合伙外,原、被告依照该合伙承包协议,对从上官村徐**等四人处所承包的1.85亩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该承包协议中并未就原、被告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明确划分,原、被告之间也并未就土地划分进行书面的约定。但在原、被告在上述土地从事承包经营期间,原、被告以实际行为划分地界,并各自经营,应认定双方对承包地界划分达成了口头约定。在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称原、被告共同承包自徐**、徐**、泮**、张**的土地应归其单独占有使用,于法无据。至于原告所举证的上述土地租金均由其一人所支付,故讼争土地就该归属己方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土地使用权,系本案原、被告从徐**等四人处获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而来,其主张的基础在于四份合伙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包土地进行种植,并未约定根据租金支付来确定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有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述承包土地租金确实是由原告一人支付的事实,无论是否如被告所抗辩的系原、被告之间另有土地承包所导致的土地租金抵销情形,其仅为原、被告之间租金支付方式的争议。原告可对该租金支付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当庭增加的归还0.5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同时,该请求系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75亩土地承包协议之上,原、被告依据该协议形成的系土地承包关系,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张**分别将0.613亩、0.5亩土地使用权归回原告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所有土地的承包协议签好之后三个合伙人中的王**退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土地租金谁付,地就归谁使用。因为被上诉人是本地人,在划分土地时由被上诉人指定:“这块土地的租金是你付,土地你用,那块土地租金是我付,土地我用。”但被上诉人故意把应当属于上诉人付租金的0.613亩划到了他自己的种地范围。上诉人在向土地出租人付租金时,出租人也认为土地应当是给上诉人使用。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它共同承包的土地也都是在各自支付租金的土地上种植,唯独上述的0.613亩土地上诉人在付租金却是被上诉人在种值。二、一审时,上诉人提起的是土地使用权归还,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要证明其已用等量的土地相抵,并没有涉及租金问题。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有相等的土地相抵,但一审法院把土地使用权转到土地租金相抵,明显存在错误。三、当庭增加的0.5亩土地,系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相抵土地时出现,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且本案2015年1月15日起诉受理,2015年1月28日开庭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形。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谁出钱谁享有使用权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使用权建立在承包协议上,而不是建立在租金的交付方式上。土地是不规则的,在双方以实际行为划分的地界中,形成固定的种植模式。在固定的种植模式下,必定存在有共同种植的土地,对于共同种植的土地进行合理的交租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张勇敢户的土地是由被上诉人在付租金,而上诉人在使用,跟上诉人在付租金而被上诉人在种植的性质相同。张**、泮行其,徐**、徐**四份土地承包协议与王**退股协议,证明被上诉人有共同承包使用权。为方便交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中间人推算丈量,并且双方当事人认可,徐**、徐**、张**、泮行其四户土地租金由上诉人支付,张勇敢户土地租金由被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有2.25亩的土地由上诉人实际种植,退掉被上诉人0.5亩土地,加上张勇敢0.1亩,上诉人实际种植的土地,共计0.6亩的土地租金与上诉人交租而被上诉人实际种植的0.6亩的土地租金相抵,不存在侵占的行为。二、上诉人当庭增加的0.5亩土地,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承认该1.75亩中有0.5亩未给予上诉人使用,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二审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讼争的0.613亩土地的租金由其缴纳,故根据双方谁交租金、谁使用土地的约定,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归还该0.613亩土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存在该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也未就土地划分进行书面的约定,故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故一审认为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的争议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且双方二审庭审中均表示没有解除合伙协议。上诉人收到一审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有其签字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归还另外0.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根据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该0.5亩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75亩土地承包协议之中,故一审对此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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