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本院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合伙经营五金加工拆解业务。201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若债务人未偿还欠款,由台州**法院管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后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合伙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9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台州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