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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周国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为与被告周国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自2014年7月份起,原、被告间合伙经营废铜生意。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尚欠原告合伙款人民币476000元,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陆续共支付121300元,尚欠原告354700元。现要求被告周国民立即支付欠款3547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结欠原告合伙款476000元,并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国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周国民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合伙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国民尚欠原告丁**合伙款项人民币35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国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款项人民币354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310元,由被告周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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