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胡**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颜**与被告胡**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颜**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胡**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胡**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5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申请先于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失信执行决定书及申请终结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台黄宁执民字第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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