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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为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起诉称: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合伙制作模具。2014年7月18日,双方散伙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5300元,并约定分二期支付,分别在2014年7月25日、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6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8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36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涉案2份欠条中载明的欠款65300元系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同意将该投资款返还给原告,并出具了2份欠条。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并未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拟证明散伙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5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塑料模具厂,双方约定各占50%的股份,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原、被告散伙后进行的结算无因果关系。

本院根据被告陈*申请,准许证人王*、金*出庭作证。证人王*在庭审中陈述:王*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时王*并不在场,事后其听被告陈述,被告有笔款项需汇给案外第三人,因填写错误导致款项退回到原告账户,在原告不同意将款项退回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出具了涉案欠条。证人金*在庭审中陈述: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被告曾合伙做模具,原告投资了60000多元,散伙后被告曾答应原告等被告赚钱后将原告的投资款60000多元还给原告,但由于生意不景气,被告一直未还钱。后被告有笔款项在原告账户,原告不同意将该款退还给被告。后经过证人等人的调解,原告同意将其账户中的款项退还给被告,但要求被告出具涉案欠条。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王*陈述出具欠条时其不在场,故其对被告出具的欠条的原因是不知道的。证人金*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较低,即使证人陈述属实,也无法证明涉案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5300元及被告对付款期限进行承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协议书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开始合伙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人王*称被告出具涉案欠条时其并不在场,其陈述的事实是被告向其告知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从证人金*的证言中可以反映出被告曾答应原告向其返还投资款60000多元,涉案欠条是原、被告在证人等人的调解下所出具。从证人金*的证言中无法反映出涉案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故对被告的该待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合伙制作模具,双方约定: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散伙后,被告出具了欠条2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65300元,并约定28500元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36800元在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陈*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653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清偿。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8500元在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36800元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28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36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涉案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合伙账目尚未结算,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欠款6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8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36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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