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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与原审被告徐**、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台椒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徐**以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徐正好申请再审称,椒**院作出的(2014)台椒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对申请人于2012年3月16日向台州市**作银行的借款作了认定,该借款用于与两被申请人合伙的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的经营,是合伙的共同债务,却不作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对申请人要求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要求由申请人还清借款后,再向两被申请人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徐**、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16日,徐正好向椒江**银行借款5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和还款期;徐**及案外人王**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徐正好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本金173300元,4月22日归还本金4600元,余款3221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两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椒江**银行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台椒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正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椒江**银行借款本金322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王**、徐**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徐正好、徐**及王**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2月27日,徐正好以该借款用于三人合伙的强盛椰棕厂的经营,是合伙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徐**、徐**承担本院(2013)台椒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本息和诉讼费。同年5月26日,本院判决驳回徐正好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订立一份合伙办厂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现金55万元,合伙经营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徐**与椒江**银行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了(2013)台椒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令徐**返还给椒江**银行借款本金3221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无论该笔债务是徐**的个人债务或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均不影响徐**应当向椒江**银行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审未对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进行认定,不损害徐**的合法权益。徐**没有履行完毕自已的还款义务,即以该债务是合伙债务为由,起诉要求徐**、徐**承担(2013)台椒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由其承担的债务于法无据,其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徐正好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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