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赵**、程**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为与被告赵**、程**、付**、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程**、姜彦山、赵**、赵**、张*、程**、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合伙(购买)双**团的废旧厂房予以拆解,并由被告赵**代表原、被告与双**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团)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双**团有一幢车间出售给原、被告拆解;出售价为240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25天内完成拆解;施工中的一切安全问题由原、被告负责等内容。2014年5月7日,原告在拆解厂房过程中从房顶滑落地面受伤,后在台州**民医院接受冶疗,住院29天。原告就各项经济损失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台黄*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07161.76元,同时认定原告程*和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与双**团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判令双**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现原告尚有124296.76元经济损失和4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与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合伙拆解双**团的废旧厂房,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28296.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原告在拆除厂房过程中指挥不当,对自身受伤负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姜彦山、赵**、赵**、张*、程**、姜侠与被告赵**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付**、赵**未作答辩。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台黄*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拆解双**团的废旧厂房,原告在拆解过程中受伤,造成经济损失207161.76元,双**团赔偿了86865元,尚有128296.76元未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程**、姜彦山、赵**、赵**、张*、程**、姜*均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合伙(购买)双**团的废旧厂房予以拆解,并由被告赵**代表原、被告与双**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双**团有一幢车间出售给原、被告拆解;出售价为240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25天内完成拆解;施工中的一切安全问题由原、被告负责等内容。原、被告之间另约定,拆解厂房所得由原、被告均分。2014年5月7日,原告在拆解厂房过程中从房顶滑落地面受伤,后在台州**民医院接受冶疗,住院29天。2014年6月,原告就各项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台黄*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遭受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207161.76元,同时认定原告程*和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与双**团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判令双**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86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另认定,在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合伙(购买)双**团的废旧厂房予以拆解,原告在拆解厂房过程中从房顶滑落地面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他合伙人给予适当补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7161.76元,扣除双**团赔偿给原告的82865元,余款124296.76元,应由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给予适当补偿。故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应各补偿原告9150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拆除厂房过程中指挥不当,对自身受伤负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各补偿原告程*经济损失9150元,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程*负担253元,被告赵**、程**、付俊山、姜彦山、赵**、赵**、赵**、张*、程**、姜*各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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