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蔡**、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蔡**、蔡**、第三人黄岩城关振兴塑料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振兴厂)、浙江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越男、陈**,被告蔡**、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袁**、张**,第三人振兴厂的委托代理人殷**,第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蔡**、蔡**、蔡**兄弟关系,三人自1984年开始合伙办厂。1993年1月,三人以蔡**的名义设立了振兴厂。1993年4月9日,振兴厂与宏茂**公司(香**司)(以下简称宏**司)分别出资128万元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指人民币)、10万美元,设立了宏**司(原名称为黄岩宏**有限公司,2003年6月16日变更为浙江宏**限公司,同年7月7日又变更为宏**司),其中振兴厂占70%的股份,宏**司占30%的股份。1993年6月7日,蔡**、蔡**、蔡**签订了1份《关于振兴塑料机械模具厂的产权归属协议》(以下简称产权归属协议),约定:一、振兴厂是蔡*兄弟三人合资、合力兴办,其所有财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流动资金等均属三人所有,其中:蔡**占30%,蔡**、蔡**各占35%。二、黄岩宏**有限公司是由振兴厂出资和外商合资的公司,其产权除了应属国有和外商部分外,均属三人共有,占有比例同第一条。三、在兄弟三人未分厂前,今后凡以上述两厂出资创办的工厂和营业点,其产权均属兄弟三人共有,产权分配同第一条。四、上述两厂的产权,如需出卖或赠送他人,必须经兄弟三人共同签字同意后方才有效,否则均属无效。五、当兄弟三人中有一人无意合资办厂,要求独立时,对所有财产核实估价,合理分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吞或刁难等。此后,随着企业壮大,蔡**、蔡**、蔡**各方矛盾加大。2004年11月,蔡**、蔡**、蔡**达成了分割协议,约定:蔡**分得振兴厂15.145亩土地中的5.3亩,1000万元及抓阄获得的部分设备等;蔡**分得振兴厂15.145亩土地中的4.544亩及1500万元等;蔡**分得振兴厂15.145亩土地中的5.3亩。但蔡**、蔡**、蔡**未对宏**司名下的100亩土地及该公司剩余的财产进行分配。此后,蔡**将其分得的振兴厂5.3亩土地投资设立了台州市**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2004年12月21日,蔡**和蔡**签署了协议书,双方就合伙分家事宜作了明确约定。随后,蔡**又与蔡**协商:1、由蔡**与蔡**合作经营宏**司,各占50%的股份;2、蔡**应支付给蔡**的1000万元不再支付;3、已经分割的土地亦不再反悔,但要无偿给宏**司使用至双方合作终止;4、宏**司已购得的100亩土地双方共同享有;5、确认蔡**与蔡**的协议,蔡**退股30%的现金部分由蔡**与蔡**承担。后蔡**反悔,协议未能全部执行,振兴厂与宏**司仍由蔡**实际控制至今。

2005年10月2日,蔡**违背三兄弟之间签订的产权归属协议,将振兴厂以1元转让给其儿子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2月5日,蔡**向台州**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7日,该院作出的(2006)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蔡**占振兴厂35%的股份。由于蔡**的多方阻挠,该判决至今执行未果。期间,蔡**发现宏**司并非真正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外方股东宏**司于1987年4月3日在香港成立,并于2002年10月18日解散。蔡**为保住宏**司中外合资企业的身份,于2002年11月29日以蔡*与蔡**(系蔡**儿子)的名义,成立了香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宏**司),利用两者名称相同,以香港宏**司的名义取代了宏**司在宏**司30%的股份,并于同年12月将宏**司增资至注册资本720万美元,投资总额达1000万美元,其中振兴厂与香港宏**司各出资360万美元,各占50%的股份。随着蔡**与蔡**之间矛盾加剧,蔡**违背三兄弟达成的协议,利用其子女设立的公司,通过不断恶意虚假增资等方式,在未经蔡**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自2007年起将振兴厂在宏**司的股份从70%不断稀释至2013年3月的8.64%。另宏**司的租金收入均被蔡**掌控,从未进行过分配。综上,蔡**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三人已丧失信任,无继续合伙的可能。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合伙财产(振兴厂的全部资产及宏**司70%的资产,详见合伙资产明细),原告享有合伙财产35%的份额约计2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审计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蔡**答辩称:一、如果解除蔡**、蔡**、蔡**之间的合伙关系,必然导致振兴厂无法继续存续,从而导致宏**司的中方股东身份不存在,故解除该合伙关系不可行;二、目前振兴厂的6.223亩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厂房均由迈**司使用,迈**司也未向振兴厂支付租金,蔡**也未返还振兴厂120万元及利息,故振兴厂的上述财产均未执行到位,蔡**要求分割振兴厂的财产不现实;三、蔡**不是宏**司的股东,无权直接对宏**司行使权利,其要求分割宏**司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答辩称:宏**司虽为中外合资企业,但实际上其资产都是蔡**、蔡**、蔡**三人的自有资金;蔡**、蔡**、蔡**之间丧失了基本信任,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蔡**要求退出合伙关系,对所有协议约定的财产进行审计,并以审计后的资产,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人振兴厂陈述称:与蔡**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宏**司陈述称:宏**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解散未经清算前,股东不得分割企业资产,况且宏**司的股东为振兴厂、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香港**限公司、香**公司,蔡**不是宏**司的股东,其无权要求分割公司资产。综上,宏**司与蔡**、蔡**、蔡**均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蔡**也无权分割宏**司的资产,要求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蔡**的家庭组成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蔡**的家庭组成情况及目前宏**司的股东都是蔡**家人的事实。蔡**对该证据有异议,蔡**、振兴厂、宏**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产权归属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蔡**、蔡**、蔡**三人合伙办厂,振兴厂及宏**司中归属三人的财产,蔡**享有35%的份额,另三人约定振兴厂与宏**司的产权如需出卖或赠送给他人,必须经蔡**、蔡**、蔡**各方签字同意后有效的事实。蔡**、蔡**对该证据无异议;振兴厂、宏**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部分条款违法了法律规定,协议无效。

三、(2006)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蔡**、蔡**、蔡**于1993年6月7日签订的产权归属协议合法有效,蔡**享有合伙财产中35%的份额,蔡**因蔡**违背协议约定,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只得进行诉讼,并由台**院确认蔡**财产份额的事实。蔡**、蔡**及振兴厂、宏**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四、振兴厂、宏**司工商档案及变更信息1份,拟证明振兴厂与宏**司自1993年注册登记后,蔡**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处分振兴厂及宏**司的财产,将振兴厂所持宏**司的股份进行恶意稀释,侵犯了蔡**财产份额的事实。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对该证据无异议;振兴厂与宏**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

五、宏**司的注册及注销资料1份,拟证明宏**司的外方股东宏**司于2002年10月18日注销,宏**司合法的合资经营企业资质至2002年10月18日终止的事实。蔡**及振兴厂、宏**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香**公司的注册资料1份,拟证明蔡**为保留宏**司的中外合资企业资格,自行成立了香**公司,并以张冠李戴的方法,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骗取宏**司中外合资企业资格,振兴厂及宏**司的所有资产实际均为蔡**、蔡**、蔡**三人合伙财产的事实。蔡**及振兴厂、宏**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对该证据无异议。

七、宏**司2002年12月3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组(包括1、变更登记申请书、2、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修改批复、3、2003年12月20日关于中方专利技术作价投资协议书、4、2002年12月11日香**公司关于要求更换董事的报告、董事会委派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2002年11月18日,宏**司拟变更登记,因宏**司已于2002年10月18日解散,蔡**为达到变更登记目的,于同年11月29日在香港设立香**公司,以新设立的公司顶替了已注销的宏**司,伪造了相关资料,骗取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蔡**及第三人振兴厂、宏**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对该证据无异议。

八、宏**司2003年6月17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3年6月18日,浙江宏**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宏**司的事实。蔡**及宏**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蔡**及振兴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九、2004年11月25日、12月16日、12月21日的协议书及振兴厂土地转户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蔡**、蔡**、蔡**就振兴厂及宏**司的财产进行分割,且部分已经履行,蔡**、蔡**、蔡**三人确认振兴厂、宏**司的所有资产实际均为三人合伙财产的事实。蔡**、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未履行;振兴厂、宏**司对2014年11月25日的协议有异议,对2014年12月16日、12月21日及土地转户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2月16日、12月21日这两份协议均未履行。

十、2007年12月25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2007年12月25日,宏**司将董事会成员由蔡**变更为蔡业及对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进行变更,将注册资本变更为848万美元,振兴厂占48.44%,香**公司占51.89%,蔡**未经蔡**签字确认,通过转让股权方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将振兴厂所持股份恶意稀释,侵犯了蔡**的合法权益,宏**司的股东变更因违背蔡**、蔡**、蔡**签订的协议而无效的事实。

十一、2009年8月18日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2009年8月17日,蔡**恢复已注销的宏**司在宏**司5.9%的股权,宏**司将该股权赠送给李**,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香港宏**司及蔡**未经蔡**签字确认,通过转让股权方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将振兴厂所持股份恶意稀释,侵犯了蔡**的合法权益,宏**司的股东变更因违背蔡**、蔡**、蔡**签订的协议而无效的事实。

十二、2001年至2013年期间宏**司的工商变更登记1份,拟证明蔡**利用职务之便,违背产权协议的约定,通过虚假增资将振兴厂在宏**司所持股份自2007年的48.11%不断恶意稀释至2013年的8.6386%,蔡**未经蔡**签字确认擅自处置合伙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而无效的事实。

蔡**、蔡**对证据十至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振兴厂、宏**司对证据十至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蔡**的待证主张。

十三、佳**司、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蔡**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女儿、儿子的名义分别创办了佳**司与香**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未经蔡**同意转让股权,恶意稀释振兴厂在宏**司所占的股份比例而无效的事实。蔡**及振兴厂、宏**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蔡**对该证据无异议。

十四、宏**司土地财产状况1份,拟证明宏**司的财产实际状况及蔡**享有该财产35%份额的事实。蔡**、蔡**及宏**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振兴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十五、信访及回复、台州市**政管理局答复、2014年8月8日的《中国商报法制导报》各1份,拟证明蔡**就蔡**转让宏**司股份无效进行信访及有关部门的回复,由于蔡**的阻挠,蔡**的合法权益仍不能得到有效维护的事实。蔡**及振兴厂、宏**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蔡**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蔡**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振兴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06)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台**院确认了蔡**、蔡**、蔡**三人在振兴厂的股份,同时也明确了蔡**、蔡**、蔡**无权就宏**司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蔡**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蔡**、蔡**、蔡**无权就宏**司的财产进行分割。蔡**与宏**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2006)台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7)浙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蔡**要求分割的振兴厂资产目前在迈**司名下,无法对振兴厂进行分割的事实。蔡**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与宏**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2008)黄**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这两份判决均判令蔡**返还给振兴厂120万元及利息,但均未执行到位,振兴厂的财产无法分割的事实。蔡**与被告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与宏**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2008)黄*一初字第903号、(2010)浙台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蔡**未向振兴厂支付租金,其主张分割振兴厂不合理的事实。蔡**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与宏**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迈**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蔡**在土地、厂房及租金损失方面以变更登记的形式摆脱责任,使执行不能顺利进行的事实。蔡**与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蔡**与宏**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宏**司向本院提供了(2009)台玉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2009)浙台行终字第153号行政裁定书、(2009)台玉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蔡**称宏**司系假合资公司不是事实,其无权要求宏**司清算的事实。蔡**、蔡**、蔡**及振兴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蔡**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台州市**岩分局调取了宏**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其名下土地变更情况及目前所持有的土地权属状况并当庭出示。蔡**、蔡**、蔡**、振兴厂、宏**司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均无异议。另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振兴厂、宏**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并对振兴厂、宏**司名下的资产(含土地、房屋、固定设施设备、银行资金)进行司法审计。由于蔡**提出的上述申请均在清算程序中涉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程序,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蔡**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蔡**、蔡**及振兴厂、宏**司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系宏**司外商股东的公司相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八能证明宏**司名称、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的变更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系蔡**、蔡**、蔡**三人签订的协议,蔡**、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04年11月蔡**、蔡**、蔡**三人协商分厂,蔡**分得振兴厂的部分土地、设备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蔡**、蔡**及振兴厂、宏**司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宏**司的股东及各股东所持股份的变更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蔡**、蔡**及振兴厂、宏**司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振兴厂提供的证据一与蔡**提供的证据三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蔡**、蔡**对振兴厂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振兴厂提供的证据五系迈**司的变更登记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宏**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蔡**、蔡**、蔡**兄弟关系,三人从1984年开始合资办厂。振兴厂成立于1993年1月16日,工商登记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1993年4月9日,振兴厂与宏**司共同投资成立黄岩宏**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浙江宏**有限公司,即宏**司)。

1993年6月7日,蔡**、蔡**、蔡**三人订立了1份产权归属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一、振兴厂是蔡*兄弟三人合资、合力兴办,其所有财产,包括土地、厂房、设备、原材料、流动资金等均属三人所有,其中:蔡**占30%,蔡**、蔡**各占35%。二、黄岩宏**有限公司是由振兴厂出资和外商合资的公司,其产权除了应属国有和外商部分外,均属三人共有,占有比例同第一条。三、在兄弟三人未分厂前,今后凡以上述两厂出资创办的工厂和营业点,其产权均属兄弟三人共有,产权分配同第一条。四、上述两厂的产权,如需出卖或赠送他人,必须经兄弟三人共同签字同意后方才有效,否则均属无效。五、当兄弟三人中有一人无意合资办厂,要求独立时,对所有财产核实估价,合理分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吞或刁难等条款。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蔡**、蔡**、蔡**因经营等问题产生纠纷,三人曾于2004年11月协商分厂,蔡**分得振兴厂的部分土地、设备等。2004年12月16日,蔡**、蔡**签订协议书,约定蔡**以1500万元转让其在振兴厂的30%股份。2004年12月21日,以蔡**、蔡*为甲方,蔡**、蔡**、解冬正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决定联合以宏**司名义经营。上述两协议仅部分履行。2006年2月5日,蔡**向台**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振兴厂35%的股份。同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06)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振兴厂的企业性质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并确认蔡**拥有振兴厂35%的股份。此后,振兴厂、宏**司以蔡**、迈**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迈**司返还宏**司机器设备和柳州五菱小货车、广**轿车各一辆,支付给振兴厂租金损失1773705.6元及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12元/月/㎡计付的租金损失;蔡**返还给振兴厂120万元及利息;振兴厂支付给迈**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费用199980元。

另查明,宏**司于1993年4月9日登记注册,投资总额250万元,注册资本183万元,其中振兴厂出资1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香**公司出资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此后,宏**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多次发生变化。目前宏**司的注册资本为4723万美元,其中振兴厂出资40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8.6386%,出资方式为厂房16万美元,设备7.27万美元,货币241.48万美元、知识产权出资143.25万美元;香**公司出资4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3161%,出资方式为货币;佳**司出资17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7.7726%,出资方式为设备41万美元、知识产权1198万美元,货币545万美元;香港**限公司出资2091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4.2727%,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1800万美元,货币291万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蔡**、蔡**从1984年开始合资办厂,现蔡**以合伙人已经丧失信任,无法继续合伙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根据三人于1993年6月7日签订的产权归属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当兄弟三人中有一人无意合资办厂,要求独立时,对所有财产核实估价,合理分配,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吞或刁难”,现合伙人蔡**、蔡**、蔡**三人的关系紧张,信任丧失,不管其原因如何,究竟合伙体所强调的人合基础已不复存在,合伙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只能给各方当事人带来更多的纠纷,蔡**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三人合伙后,将合伙财产全部投入振兴厂,该厂的企业性质名为个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台**院作出的(2006)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振兴厂作为一个合伙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当合伙人不能共同经营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并启动清算程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程序只有在清算程序结束后才能进行。现蔡**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分割振兴厂资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司的企业性质是中外合资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外合资企业解散并经清算前,股东不得分割该企业资产。另确认振兴厂在宏**司所占的股份及分割公司财产均涉及到该公司其他股东,亦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故对蔡**要求分割宏**司资产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蔡**关于对所有协议约定的财产进行审计,并以审计后的资产,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蔡**、振兴厂关于蔡**、蔡**、蔡**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解除的辩称,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蔡**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与被告蔡**、蔡**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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