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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凌*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勇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与宜昌宏**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杉木生态板生产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公司提供厂房、烘房、叉车等,原告与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双方各占50%比例,双方各出资50万元资金作为流动资金等事项。同时该合资经营合同在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50%份额中,原告占总额20%,被告占总额30%股份,投资分红均按此比例,由被告负责购买机器设备。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6日经中**银行给被告汇去20万元与30万元,共计5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合资经营协议。不久发现被告违约,未投资一分钱,将原告购买设备的剩余钱款擅自落入腰包,原告不得不提出退出合资工厂。2015年7月10日在湖北经营场内,由谢*在场见证,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损失20万元,将自己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在被告到家后一星期内付清。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到被告家里后,被告却拒绝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凌**立即归还原告资金300000元;赔偿原告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公证书复印件、承诺书、合资经营协议、合资经营合同退出协议各一份、7月12日-7月23日原告住宿票据、车票三份,汇款单四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凌*平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告与被告、宜昌宏**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三人合伙协议,现在原告要求退出,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由于涉及到第三人,需要进行公证登记。由于原告没有配合被告进行股权转让的公证,导致其无法在工商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应先公证后再支付原告款项。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票据、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宜昌宏**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杉木生态板生产,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资经营,由被告承受原告的合资股份,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30万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款项,系违约,应承担支付30万元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月1%计算,没有依据,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凌**关于股权转让公证后再支付款项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吕**退股资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凌**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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