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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原告林**和被告杨**曾合伙经营安徽芜湖至温岭的两辆运输班车。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班线车款3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330000元、50000元的欠条两份,并约定欠款330000元于2014年2月19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取回欠条一张,剩余欠款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3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双方合伙经营班车、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班车线路款3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已经偿还欠款50000元及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330000元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剩余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已支付欠款330000元中的66000元给原告,剩余欠款264000元。

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付清的事实。

被告杨**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系相应有权机关出具,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答辩称其已经支付相应欠款66000元剩余欠款应当为264000元,对此原告当庭承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退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份起,原告林**与被告杨**个人合伙经营安徽芜湖至温岭的两辆运输车,并签订合伙协议。2014年2月7日双方散伙,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班车线路款3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330000元及5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约定330000元的欠款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欠款合计116000元,尚欠原告26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个人合伙共同经营安徽芜湖至温岭的运输班车,并签订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个人合伙有效。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在散伙时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班车路线款38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尚欠款264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履行之日,原告损失应按本金264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火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欠款26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杨**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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