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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为与被告颜**、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颜**、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颜**系原告洪**妻舅。2011年4月初,原告与被告颜**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买由案外人浙江椒江建设房地**限公司开发的铂晶国际花园商品房,如日后出售房屋,所得款项亦按出资比例分配。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决定购买铂晶国际花园17幢1-1203室、1-1204室商品房。2011年4月28日,原告支付给浙江椒江建设房地**限公司购房定金100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三方以被告颜**作为买受人与浙江椒江建设房地**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铂晶国际花园17幢1-1203室、1-1204室商品房购房款合计1776919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首付购房款846919元及车库款110000元,合计956919元。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就原告垫付的前期购房款及按揭贷款等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前期投资款395735元,当日被告颜**便通过台**行将结算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将前述房屋及车库予以出售,得款1968800元,扣除银行按揭贷款余额913776.90元后,实际得款1055023.10元。二被告出售房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一半房款及原告垫付的购房贴价款、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等,但二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颜**、颜**共同支付给原告售房款527511.5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颜**、颜**共同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购房贴价款8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9851元、物业费5070元,合计94921元的50%即47460.5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颜**、颜**共同支付给原告售房款527511.5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颜**、颜**共同答辩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颜**系原告洪*明妻舅属实。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合伙购买铂晶国际花园17幢1-1203室、1-1204室商品房。上述房屋系被告颜**自己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出卖房屋后所得款项予以平分,在法律和事实上都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房屋买卖合同二份、车位购买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购买商品房,并以被告颜**的名义购买及首付846919元及车库款110000元的事实。

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本,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买房关系的事实。

四、台**行对账单一份、建设银行的刷卡回执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购买商品房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给开发商购买商品房的定金100000元,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给开发商首付款及车位款共计856919元的事实。

五、短信截图、台**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购买商品房关系,并于2013年2月19日以短信的形式就前期购房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将结算后的款项395735元汇款给原告的事实。

六、收款收据四分,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二份,拟证明除了前期结算的费用外,原告垫付的物业费、维修资金尚未结算的事实。

七、对账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出售涉案二套房屋时的按揭贷款余额为913776.9的事实。

被告颜**、颜静雅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五中的台**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买房的事实,涉案商品房是被告颜**所买,与原告无关,原告仅是帮被告垫付款项而已。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短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颜玉法没有向原告发过该短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表示不清楚,被告颜**购买的房屋由颜**自己去支付了物业费及维修资金等,不清楚为什么原告去开了发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具体金额应以银行记载的为准。

被告颜**、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预收资金专用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自己缴纳了预收资金的事实。

二、建设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被告颜**购买房屋之后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

三、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泰**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售价1918800元、中介费1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款项1908800元的事实。

原告洪*明质证认为: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表示对金额有异议,据原告从买房人处了解房屋售价应为1968800元。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五中的台州银行对账单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短信,经核实系手机号码1593666发送给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对1593666这一号码系被告颜玉法使用无异议,短信内容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诸多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仅口头辩称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交易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显示的交易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洪**与被告颜**口头协议共同购买案外人浙江椒**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17幢1单元1203室、1204室商品房。2011年4月28日,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定金100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议以被告颜**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及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铂晶国际花园17幢1-1203室、1-1204室商品房购房款合计1776919元,首付共计846919元,余款采用按揭付款方式支付;防空工程使用费每个车位110000元,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另支付给案外人共计856919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颜**发短信给原告,内容为“房款加车库共956919元,21个月利息共200952元,房款加利息共1157871元,每人应付578935.5元……最后应付给你395735元,贴价80000元我没算进去,这80000元是什么意思,请核对下”。同日,被告颜**通过银行汇款395735元给原告。2014年4月23日,被告颜**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涉案二套商品房及车库出售,售价为1918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中介费10000元及剩余按揭贷款913776.9元,实得995023.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支付了维修资金、物业费、车位费等共计14923.38元。被告颜**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了维修资金9851.8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颜**支付按揭贷款共计89963.72元。2014年5月4日,被告颜**汇款1008800元给被告颜玉法。

还查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原件均由原告洪**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购买涉案商品房的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存在原告与被告颜**口头协议共同购买涉案商品房,并以被告颜**的名义与案外人浙江椒江建设房地**限公司签订合同从而取得房屋的事实。理由如下:一、涉案商品房的首付款及车位款由原告支付。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浙江椒江建设房地**限公司,有银行凭证为据,事实清楚,二被告虽辩称原告仅是代被告颜**垫付,被告颜**后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明及车位租赁合同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三、被告颜**系被告颜**的父亲,曾发送短信给原告,短信内容意思明确,原告与被告颜**之间存在共同购买涉案商品房并就前期投资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且被告颜**当日汇款给原告的金额与结算金额完全一致。四、原告向浙江椒江建设房地**限公司支付过涉案商品房的物业费、维修资金等。五、被告颜**在出售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5月4日得到最后的款项后,于当日将全部款项汇给被告颜**。综上,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原告与被告颜**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50%购买商品房”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口头协议共同购买涉案商品房,并以被告颜**的名义取得房屋的事实。涉案商品房系原告与被告颜**按份共同所有,现被告颜**以颜**的名义出售了商品房及车库并取得价款,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份额支付款项给原告。通过短信中“房款加利息共1157871元,每人应付578935.5元”及“共100200元,每人应付50100元”等内容,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颜**之间是按照每人50%的份额按份共有房屋及车库。故被告颜**应当支付给原告(995023.1元+14923.38元-9851.8元-89963.72元)50%u003d455065.4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购房贴价款80000元,被告颜**在短信中表示不明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为妥。原告要求被告颜**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玉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455065.4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洪**负担1910元,被告颜玉法负担7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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