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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良贤、祝**与黄**、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权良贤、祝**,原审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9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合伙协议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明光市,所以应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另从节省诉讼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考虑,请求将本案移交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2008年批准实施的安**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安徽省**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为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于2015年5月1日前受理起诉的案件,仍应适用上述标准。权良贤、祝端武*请标的额为150万元的退伙转让款及收益,已达到安徽省**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最低标准,且提供有相应的起诉证据,故安徽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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