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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诉称:2012年8月,杨**、韩**合伙承包南**体C1、C2部分的木工工程,2014年1月26日,经韩**结算,杨**应得工程款200000元,韩**于当日向杨**出具一份借条。后韩**将杨**带的5个班组的工人工资付清,但欠杨**的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要求韩**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韩**原审答辩称:与杨**合伙承包南**体C1、C2部分的木工工程是事实。2014年1月25日,经合伙期间聘请的会计李**结算,杨**应得包括工人工资款944650元,韩**于当日从银行汇款744650元给杨**,下欠20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向杨**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为欠杨**工程款。2015年元月,杨**以韩**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南京市劳动部门投诉,韩**委派李**处理,将200000元分二次汇给杨**,杨**向韩**出具收条,但韩**在杨**处的借条未收回。韩**实际已将该200000元给付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日,杨**、韩**签订一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杨**、韩**合伙承建南**体C1、C2部分的木工工程,协议对双方合伙的份额等均未作约定。该木工工程实际于2012年6、7月份动工,2013年底结束。2014年1月26日,韩**向杨**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杨**南京C1、C2工程款贰拾万元整。u0026rdquo;2014年1月28日,韩**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帐744650元给杨**。2015年元月,杨**以韩**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南京市劳动管理部门投诉,经南京市建邺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民工**组办公室协调,韩**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中**行转帐50000元给杨**,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行转帐150000元给杨**,杨**于2015年2月15日向韩**出具一份收条,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工人工资款贰拾万元u0026rdquo;,并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u0026ldquo;我承诺在华新城C1、C2项目木工组,吴*班组、钟**班组、陈**班组、杨**班组、卢**班组所有人员工资计944650元,余下200000元在2015年2月15号在建邺区清欠办公室付清,此后杨**所有在该工地的所有工人工资再与中国**有限公司及上海承**限公司无关。u0026rdquo;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韩**出具给杨**的200000元借条是欠杨**工程利润款还是工人工资。

对此焦点,杨**认为,工程结束后,2014年1月25日、26日,经韩**结算,韩**应给付杨**工程所得利润款200000元,杨**认可韩**的结算,故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杨**。另该工程施工杨**带了五个班组,五个班组农民工工资款总计944650元,韩**已全部给付,韩**出具给杨**的借条与农民工工资无关。

韩**认为,工程结束后,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合伙时聘请的会计李**结算,杨**应得工程款(包含利润及工人工资款)944650元,韩**于2014年1月26日向杨**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另744650元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了杨**,故出具给杨**借条的200000元系包含工人工资款的工程款,并非专门利润款,且在2015年2月15日、16日,韩**已将该200000元汇给杨**,杨**亦出具了收条给韩**,收条与借条相抵,韩**不欠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双方一致陈述于2014年1月25日、26日进行了结算,韩**总计应给付杨**工资款944650元,韩**于2014年1月26日向杨**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于2014年1月28日汇给杨**744650元,数字与韩**欠杨**的总工资款一致,杨**虽称韩**出具的借条为利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韩**向杨**出具借条上注明为工程款,工人工资款显然包含在工程款之内。若按杨**称该200000元借条系利润款,根据当时双方结算情况,韩**欠杨**工人工资款200000元并未出具欠条,而只出具了欠利润款200000元的借条,有悖常理,故应认定韩**出具给杨**的200000元借条系欠杨**的工人工资款。因韩**已于2015年2月15日、16日将欠杨**的工人工资200000元支付杨**,亦由杨**出具收条给韩**,故杨**要求韩**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工人工资款应包含在工程款之内为由,认定杨**要求韩**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双方在合伙协议约定事项终止并结算后,韩**依据合伙协议应当给付杨**应得工程利润200000元,并应当支付杨**所带班组工人工资款共计944650元。关于工人工资,韩**已于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付清。对于杨**应得工程利润,韩**仅在结算次日出具借条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侵犯了杨**的合法权益。根据合伙协议,双方对于合伙事务共同协作,共负盈亏。韩**在原审庭审中已承认合伙事务共得利润400000元,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杨**应得利润200000元。韩**所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其已经支付拖欠杨**的工程利润200000元。杨**出具的承诺书及收条言明所收到的200000元为韩**应付工人工资款的一部分,不能证明韩**已经偿还拖欠杨**的工程利润。2、原审判决认为工人工资款显然包含在工程款之内,并据此指出韩**所出具借条中u0026ldquo;工程款u0026rdquo;即为工人工资款,明显属于逻辑错误。若按判决书所言,2014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同年1月26日借条中200000元为工人工资款,同年1月28日转账744650元为工人工资,即在结算次日韩**尚欠杨**工人工资款944650元却只开具了200000元的欠条,亦有悖常理。综上,原审判决逻辑混乱、说理不清,违反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韩**向杨**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原审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韩**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韩**提供李**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已将工程款结清。杨**表示认可该结算单,但认为该结算单中结算的是工人工资,并不是工程利润。

本院查明

本院对韩仙洋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就其主张的双方在讼争工程中的合伙盈余为400000元,韩**应向其支付200000元利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在诉讼中虽提供了一份韩**出具的借条,但在日常经济交往中,公民间出具的借条往往是用于记载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1月26日杨**并未实际给付韩**200000元款项,即双方之间就讼争款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借条中仅注明200000元为工程款,并未明确为合伙利润。2014年1月25日、26日双方经会计李**结算后,韩**累计向杨**支付款项的金额与双方结算时确认韩**欠付的工资款数额一致,而双方确认的在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多份材料的内容却均未提及涉案工程盈利为4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杨**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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