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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一审诉称:孙**、刘**系亲戚关系。2000年以来,孙**或为刘**打工或与刘**合伙干工程。在刘**承包中庙镇渔港部分工程时,孙**为其打工,刘**欠其工资款10000元。另应刘**要求,孙**为其垫付17319.60元。2004年孙**与刘**合伙承包中铁四局四处江苏淮安段铁路路基工程(以下简称淮安工程),孙**垫资47763.80元。2004年12月,孙**为刘**贷款50000元,共产生利息57295.82元(利息按一分计算)。孙**应得淮安工程利润24017.10元。上述款项共计156396.32元。孙**起诉要求刘**立即给付156396.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孙**起诉的156396.32元有一部分已经包含在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1)居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内。关于合伙工程当时已判决孙**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后再进行诉讼,但孙**现在起诉并没有增加新的证据。中庙工程,孙**不是合伙人,只是打工的,不存在垫付费用,利息和本金已经在(2011)居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判付。淮安工程合伙,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孙**要求返还其款项没有依据。现孙**起诉没有新的证据,是在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刘**系亲戚关系,孙**在刘**处工作过,双方之间曾有经济往来。孙**于2011年曾向原巢湖**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支付其欠款46000元、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挖机作业费16554元、贷款50000元,并认为刘**在淮安的劳务工程是与其合伙的工程,要求刘**支付其合伙利润206099.54元。原巢湖**民法院作出(2011)居民二初字第00030号判决,判决刘**给付孙**工资欠款46000元、贷款50000元,合计9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但对孙**提出的挖机垫资款项未予支持,对孙**要求分配淮安工程利润等,因刘**不予认可,孙**又不能提出原始财务凭证进行清算,也未予支持。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上诉。后孙**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支付其工资、欠款、垫付的工人工资、挖掘机作业费、中**垫资款、淮安工程投资款,并要求刘**支付其淮安工程合伙利润24017.10元以及利息等,共计156396.32元。该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巢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该院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淮安合伙工程进行清算,但因孙**仅提交其单方记录的现金日记账本,提供不出原始凭据,刘**对现金日记账本不予认可,致使鉴定机构无法清算。原审法院以孙**起诉的工资、工程垫资款、工程投资款、挖机垫资款、贷款等与2011年提出的诉讼基本相同,其起诉的淮安劳务工程应进行合伙清算但提供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2)巢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巢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在合伙纠纷范围内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主张的与刘**在淮安合伙的劳务工程款,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重审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合伙清算,但因其不能提供清算所需的原始凭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清算,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其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孙**提出的工资、工程垫资款、工程投资款、挖机垫资款、贷款等诉讼请求,与其2011年提出的诉讼基本相同,对此该院已经作出(2011)居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如不服应当提出申诉,不应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有一定的亲戚关系,约2000年后,双方开始合作。上诉人先是帮被上诉人打工,后来又和被上诉人合伙。具体往来争议如下:1、200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欠到孙**工资等款肆万陆千元整u0026amp;amp;rdquo;(已处理,已履行)。2、被上诉人刘**承包施工中庙渔港部分工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打工,应被上诉人要求,代为垫付17219.6元,并欠上诉人10000元劳务费,上诉人找被上诉人主张时,被上诉人答允随后归还,在淮安工程开始后,被上诉人声明该欠款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未处理)。3、2004年8月1日,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与其合伙承包淮安工程,并吩咐上诉人负责记账和现场管理,被上诉人自行外联,上诉人累计垫付了工程款47763.80元(未处理)。4、2004年12月11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以一分利的利息,借贷他人50000元(已处理),按年结算利息,如未归还当年利息,利息转为本金计算,截止2008年1月,利息20999元,上诉人在财务账目上提留(未处理)。5、合伙利润24017.1元(未处理)。淮安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反复找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先要求等淮安钱款到位后再行结算。此后又要上诉人将全部财务资料交给其审核,一年多后,仅仅剩余了账本,而其他的财务凭证均未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多次查问淮安工程余款是否结到,被上诉人均未表示分文未接。2009年10月20日,在上诉人多次催促后,诉争双方到合肥中铁四局查账,发现被上诉人自2008年元月至2009年8月分五次将225000元工程余款全部拿走,至今分文未予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淮安工程的投资、利息、利润权利总和低于该合伙余额的二分之一,故可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推定,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合伙余额225000元各二分之一或各保管二分之一。其他的款项应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故此依法向贵院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2)巢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6396.3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孙**主张第一笔46000元与本案无关且已处理;第二笔17319.6元款项是中庙工程借款且已经返还,10000元是中庙工程劳务费已经支付,与本案无关;第三笔47763.8元,是上诉人主张垫付淮安工程款项,钱已经返还,且淮安工程账目在孙**处,钱款已经被孙**扣除;第四笔20999元,已经法院判决和本案无关;第五笔合伙利润,淮安工程未经清算,主张没有依据,且工程亏损没有利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淮安合伙纠纷问题,合伙没有清算,一方请求返还合伙垫资款无法律依据,且所有账目在上诉人手中,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意见,经本院释明,孙**明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其与刘**之间淮安工程合伙纠纷。双方一、二审均认可淮安工程系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孙**主张双方对合伙工程曾经进行了算账并提供了算账的便条,然***则认为双方并未对淮安合伙工程进行清算。经审查,孙**提供的算账便条缺乏刘**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了清算,孙**据算账便条主张垫资款和合伙利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重审时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淮安工程进行合伙清算,因缺乏清算所需的原始凭据,致使鉴定机构无法清算。双方均认为原始凭据在对方处保管,但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孙**自认其负责记账并提供了记账簿,经审查,记账簿详细记录了每笔款项的收入、支出情况,按常理,记账一般根据原始凭证进行登记,孙**理应保管相关的原始凭证,现因无原始凭证导致无法清算,一审法院认定由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孙**二审辩称其在一审中提出原始凭证在刘**处,刘**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刘**认可原始凭证在其处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上诉主张的46000借款、借款50000元的利息20999元等诉讼请求,已经原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居**OOO30号民事判决处理;孙**上诉主张中庙工程垫资款17319.6元、劳务款10000元与本案淮安工程合伙无关,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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