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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陆**、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陆**、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陈**与张**亲家关系,2012年因张**与崔*约定合伙开办足浴会所,陈**遂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给张**作为投资款。2013年6月,张**与崔*在足浴会所装修过程中发生争议,张**遂退出足浴会所,崔*立下欠条一张,约定返还张**足浴会所投资款20万元,5个月内付清。后崔*未能履约,张**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并经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3130号判决书,判决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支付合伙退出款20万元。2014年12月2日,在庐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张**及陆**(系崔*妻子)达成执行和解,陈**作为案外人参加了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崔*当庭给付张**5万元,可取得张**谅解,张**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当天崔*、陆**向陈**出具借条,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向陈**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u0026rdquo;。协议还约定,崔*、陆**需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陈**支付5万元,尾款5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款。若拒不支付,陈**可另行起诉。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崔*、陆**仍未付款。陈**多次催要,崔*、陆**却以诸多理由拖延搪塞,致使陈**疲惫不堪。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陆**、崔*一次性偿还陈**欠款人民币10万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崔*承担。

被告辩称

陆**未作答辩。

崔灿未到庭参与庭审但通过书面方式辩称:对陈**提供的谈话笔录并不知情,也并未让陆**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和向陈**出具借条。但张**确实在2014年12月2日之前告诉我应陈**的要求他把债权转让给了陈**,要求我把剩余的10万元款项还给陈**,所以我让陆**出具了一张退股费用的借条给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张**承租合肥市庐阳区明发商业广场房屋,拟与崔*合伙开足浴会所和浙江一**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遂协商退伙事宜。2013年6月6日,崔*向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张**明发商业广场足浴退出投资款贰拾万元整五个月内付清,此据u0026rdquo;,欠条由崔*签字确认。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崔*未按约支付,张**遂向本院以合伙协议纠纷案由起诉崔*,要求其支付合伙退出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3)庐民一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合伙退出款20万元整,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u0026rdquo;。该判决生效后,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2日,张**、陆**与陈**达成协议并制作谈话笔录,确定尚欠金额为15万,崔*于达成协议时向张**支付5万,剩余10万由崔*直接向张**的亲家陈**支付,张**接收5万元后即向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不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谈话笔录由张**、陆**及陈**的签字署名。同日,陆**向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向陈**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陆**、崔*u0026rdquo;,其中u0026ldquo;陆**u0026rdquo;与u0026ldquo;崔*u0026rdquo;签名均系陆**书写。崔*同陆**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张**于2014年12月2日之前告知崔*,应陈**的要求张**将债权转让给了陈**,让崔*将剩余款项10万元还给陈**。此后,崔*并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同崔*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作出的(2013)庐民一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崔*自认张**已于2014年12月2日之前告知其已将债权转让给陈**,也明确告知其今后将10万元支付给陈**,结合张**、陆**与陈**在执行阶段的形成的谈话笔录,债权转让已经成立。故陈**要求崔*向其支付欠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另主张陆**在向陈**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确认,属于加入还款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借条系在张**、陆**与陈**在执行阶段达成协议当日出具,可以认定该借条载明的10万元即是本案涉案债权,陆**在借条中明确书写u0026ldquo;今向陈**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u0026rdquo;并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欠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崔*、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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