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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飞、杨哲,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树诉称:原告自2014年始一直与韩**共同合伙承包经营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梁*石料厂(以下简称梁*石料厂),该石料厂日常经营主要由原告负责。2008年5月3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我区三家非煤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的决定》(蜀*(2008)59号),决定关闭梁*石料厂。在获知此项决定后,韩**、孙*树代表该厂于2008年6月20日向南岗镇人民政府、南**监办提交了《申请报告》,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政府办理相关的关闭手续,并申请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直至2008年梁*石料厂关停期间,孙*树仍然坚守在工作岗位,并承担了该厂的部分债务。2015年5月20日,相关部门通过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关闭小企业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问题,决定对梁*石料厂补助100.19万元。之后**政局将该100.19万元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转入了韩**的个人账户。根据合伙经营的分配原则,原告应获得一半的财政补助资金,但被告至今只付给原告2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财政补助资金300950元、利息损失赔偿金3069.7元(300950元5.1%/年360天72天)(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赔偿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合计人民币30401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1、《申请报告》、南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石料厂算账情况统计(2007年7月8日两份、2008年12月28日一份);2、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区三家非煤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的决定》、蜀**监局《蜀山区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专题会议纪要》、梁*石料厂向蜀**政局出具的《申请》、蜀**监局出具的《证明》;3、银行交易明细;4、证人证言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经营。二、我投资经营的是肥西县南岗镇梁墩石料厂,投资人只有我一人,并非原告所称的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梁墩石料厂。三、被告只是我聘请的管理人员,已支付其相应工资。四、我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是事实,但支付的只是原告的工资、福利等,不是合伙分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元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2、租赁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肥西县南岗镇梁*石料厂领取了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企业名称肥西县南岗镇梁*石料厂;投资人姓名韩**;企业住所肥西县南岗镇梁*村。

孙**在肥西县南岗镇梁墩石料厂从事经营管理工作。

2008年5月30日,肥西**墩石料厂被有关部门依法关闭。

2015年5月20日,有关部门研究决定给予肥西县南岗镇梁墩石料厂补助资金1001900元。

2015年6月12日,合肥市**监督管理局将补助资金1001900元转入韩**个人账户。同年6月15日,韩**委托其子韩*转给孙东树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申请报告》、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南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算账情况统计(2007年7月8日两份)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梁*石料厂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均对石料厂进行经营管理,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算账情况统计(2008年12月28日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本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肥西县南岗镇梁墩石料厂在经营期间被相关部门关闭,相关部门给予补助资金1001900元。鉴于肥西县南岗镇梁墩石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韩**,孙**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韩**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孙**诉请韩**支付财政补助资金300950元、利息损失赔偿金3069.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计2930元,由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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