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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潘**、董**,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07年11月8日,徐**和范**合伙与安徽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趋势通信公司)(2012年2月7日更名为安徽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合肥区域内的管道工程,由徐**和范**自主承接项目并组织施工,以新趋势通信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民工工资由徐**和范**承担,新趋势通信公司收取4%管理费用,业主方付款到账后一周内付款等等。后以新趋势通信公司名义与中国铁**合肥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为合肥市清溪路通信管道工程,范**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关材料费用和民工工资均是由徐**支付。但是在工程结束后,徐**曾经多次要求范**结算工程款,并从合伙工程款中支付徐**垫付的费用223283元,并向徐**支付工程利润中应得部分,但范**均谎称业主方没有付款等理由欺骗原告。2014年10月,徐**前去永**公司了解该工程款的付款情况,才得知永**公司早已向范**付款402950元。徐**多次要求范**向其支付应得款项,范**均拒不履行其义务。故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徐**、范**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关于2007年11月8日与原新趋势通信公司的工程合作协议);2、范**立即支付徐**垫付的合伙工程费用223283元;3、范**支付徐**合伙工程利润分配款89833元;4、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徐**、范**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

被告辩称

范**在庭审中辩称:1、徐**与范**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徐**要求范**支付所谓的合伙工程费用及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所涉及的铁通公司和网**司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均是范**自行组织施工、投资资金,与徐**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新**信公司(甲方)与徐**、范**(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合作)》,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合肥区域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作达成协议:甲方及时提供乙方工程中所需的公司资信及手续印章,乙方自主承接项目并组织生产,甲方收取管道工程结算收入的4%作为管理费,甲方在项目资金到帐后一周内按乙方协议应得比例支付乙方应得资金。2007年9月28日,新**信公司与中国网络**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合肥清溪路管道新建工程。2007年11月15日,新**信公司与中国铁**合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合肥清溪路通信管道建设工程。上述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实际由徐**、范**实际负责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新**信公司分数次向范**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02950元。在全部402950元的工程款结算单中,支付金额为101900元的结算单包含了“清溪路”和“九华山路”两个工程,“清溪路”总工程款为84173.95元,“九华山路”总工程款为28346.23元;支付金额为34000元的结算单包含“清溪路”和“紫云路”两个工程,“清溪路”总工程款为95556.14元,“紫云路”总工程款为50025.7元;支付金额为10400元的结算单系“怀宁路”管道新建工程。因范**未向徐**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新趋势通信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经工商登记,将名称变更为永腾通信公司。

以上事实,有徐**提供的公司变更通知函、工程合作协议、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单、银行凭证、付款凭证、永**公司出具的证明,范**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徐**提供的安徽大**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证明,因徐**系安徽大**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徐**与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徐**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中,徐**和范**两人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新趋势通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范**辩称与徐**并无合伙意向仅因两人认识故共同与新趋势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显与常理有悖。徐**与范**两人作为工程合作协议的乙方,则意味着两人应当共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共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永**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进一步印证了徐**与范**两人系合伙从该公司分包工程。故对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徐**和范**合伙的工程项目已完成,故徐**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范**应向徐**支付的合伙工程款。范**对从新趋势通信公司领取工程款402950元不持异议,但该工程款中除徐**与范**合伙承接的“清溪路”工程外,还包含了“九华山路”、“紫云路”及“怀宁路”工程,上述三个工程的相关款项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支付金额为101900元的结算单中载明“清溪路”总工程款为84173.95元,“九华山路”总工程款为28346.23元。按照两个工程总工程款所占比例计算,在该次支付金额101900元中“九华山路”工程款为25670.78元。在支付金额为34000元的结算单中载明“清溪路”总工程款为95556.14元,“紫云路”总工程款为50025.7元。按照两个工程总工程款所占比例计算,在该次支付金额34000元中“紫云路”工程款为11683.28元。在支付金额为10400元的结算单中载明系“怀宁路”工程的工程款。扣除上述三条道路的工程款后,范**领取的402950元中实际包含“清溪路”工程款355195.94元。因徐**与范**未约定各自所占合伙的份额,故按照每人50%计算,范**应向徐**支付合伙工程款177597.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徐**与范**的合伙关系终止;

二、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合伙工程款177597.97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8元,由徐**负担1298元、范**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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