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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王为亮、瞿贤松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阮*保诉原审被告王**、原审被告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瞿**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阮*保将瞿**列为本案被告是恶意改变本案管辖,故本案应由王**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瞿**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瞿**是否为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为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2012)蜀民一初字第0123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瞿**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即非本案适格被告,阮**将瞿**列为本案被告仅仅是为了改变本案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在明知瞿**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却以瞿**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王**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阮**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瞿**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潜山北路龙凤嘉园u0026times;栋u0026times;室,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阮**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u0026ldquo;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瞿**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理内容。王**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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