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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山,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梅**原审诉称:2007年11月,梅**为承建建筑工程在马鞍山市设立安徽省**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现已注销),梅**担任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在马鞍山先后承包三项工程,因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不负责资金投入,且梅**资金不足,三项工程均由梅**与他人采用合伙的方式进行经营。在承建欣利阳光城一期工程时,经朋友介绍,周**参与经营的意愿,考虑周**一定的经济实力,且均为庐江老乡,遂双方口头约定共同经营该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平均分利。此后,梅**靠设备出资,大约价值50万元左右,周*出资45万元,双方均没有出资到位。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梅**现要求确认梅**与周*在马鞍**光城一期项目中成立合伙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周**审庭审中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应由具有资质的公司法人进行施工,建筑领域不存在个人合伙。周*与梅才信没有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平均分利。周*仅是马鞍**光城一期项目的管理人,并非该项目的合伙人。涉案的45万元是借款,而非出资款,该事实已经安徽**民法院认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梅才信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新世**山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建欣*阳光城一期工程,梅**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周*在欣*阳光城一期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8月27日,新世**山分公司三次向周*借款共计45万元。后周*索款无果,以新世**山分公司、新世纪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方*辩称涉案45万元系周*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世**山分公司不服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世纪公司、新世**山分公司向安徽**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2月17日经安徽**民法院裁定驳回新世纪公司、新世**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的形式包括书面的合伙协议和口头的合伙协议。如何通过口头合伙协议认定合伙关系?首先,应当具备合伙的实质条件,即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其次,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民法院应以较高的证明标准对证人证言进行严格审查。法律上的无利害关系,要求证人与当事人某以最大程度上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证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应能确定合伙关系具体的内容,应能证实合伙人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具体约定。本案中,梅**要求确认其与周*在马鞍**光城一期项目中成立合伙关系,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从证据效力的角度看,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其中会议纪要、协议、报告、承诺书、会议记录的证据效力已经安徽**民法院认定:仅能证明周*在欣利阳光城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投资该项目。梅**提供的其他书证亦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证人朱*与周*没有正面接触过,其陈述系刘**告知梅**与周*系合伙关系,属传来证据,故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证人曹**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合伙关系具体的内容,尤为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的出资比例情况,故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合伙关系。2、从合伙的实质要件看,共同出资是认定合伙的实质要件之一,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多种形式合法的财产权益进行出资,并履行出资的义务。出资是判定合伙人的必要条件,也是合伙组织取得合伙财产,并经营合伙事务的物质基础。梅**主张周*出资45万元,但该45万元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借款,而非合伙出资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梅**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梅**上诉称:一、根据梅**提供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周*认可自己系股东(即合伙人),负责工程施工,职务为经理;周*在2份报告中承认自己系投资人之一,系股东;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亲自听周*说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以上证据均为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周*与梅**合伙承建案涉工程。马鞍山**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周*承认自己于2010年接手涉案工程,拿了45万元,工程前期垫资100多万元。财务原始凭证证明周*2009年已经在案涉工程中工作,在财务凭证上的签字为“情况属实”,2010年以后在财务凭证上的签字为“同意支付”,说话的语气显然从打工者变成了老板,说明周*从2010年起已经成为合伙人。这与法庭审理笔录相互印证,也与朱*的证言吻合。新世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内由本案当事人双方承包,对承包的人员都经过详细了解和严格审查,对本案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清楚的,由其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而且该份证据也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承诺书三份、协议两份也能间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关系。梅**原审中提供的大量充分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梅**与周*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确是民商事合伙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合伙人会计由于疏忽,错将45万元出资款写成借款,以致被法院终审认定为借款。我国民商事法律未将合伙人未交清出资作为合伙关系不成立的条件。本案中,按照已经生效的判决,45万元为借款,周*未向合伙出资,梅**有权要求违约的周*缴清出资,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构成不成立合伙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梅**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审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为建设工程,不存在个人合伙的可能。二、45万元为借款,已经三级法院认定。三、两个证人均不能证明梅**与周*存在口头协议,且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四、周*在一系列的财务票据中签名仅能证明其从事管理工作,不能证明其为合伙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二审另查明:2010年2月27日,新**公司形成《关于马鞍山分公司承接三项工程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三条记载:“欣*阳光城一期”工程,股东周*负责工程施工,两个月内完成并负责竣工交付,股东梅**全权负责协调所有材料商供货,并解决深马建材商诉讼事宜。梅**、周*等作为股东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名。2010年11月10日,周*向新**公司出具《要求对马鞍山分公司欣*阳光城项目资金账进行核查以及资金分配资格的报告》,其在该报告中称公司安排其(投资人之一)全权负责欣*阳光城项目的管理和资金安排,并请求公司敦促股东将没投入到位的资金立即投入到位。2010年11月24日,周*向新**公司出具《关于新**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在马鞍山所承建的三个项目的账务(债权、债务)单独核算的报告》,要求公司将欣*阳光城的工程项目单独立账核算,与(兰**、中海名门世家)梅**所签订的其他工程无任何关系,所有的债务与债权如果是欣*阳光城所发生的,周*只承认本工程所发生的账务(必须有我本人签字为凭),因我是欣*阳光城股东之一,我只承担我股权内的经济,但不包含违约金、利息与罚款。此后,梅**、周*等人又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马鞍山分公司会议记录一份,其中讲到欣*阳光城有合伙人周*经理负责,近期开始复工,朱经理协调,联系班组开工,管理人员进行考勤,每月工程款来后先发放农民工工资。周*自2010年开始负责欣*阳光城工期项目的财务账目管理,项目部支取款项由其批准。证人曹*乙系新**公司的副经理,其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梅**在2009年初承包欣*阳光城工程,梅**与周*合伙做项目,前期是梅**管,后来梅**离开工地去合肥弄别的项目,周*办事牢靠,新**公司开股东会决定项目由周*管理,就因为梅**与周*是合伙人,梅**不在,所以才让周*负责此项目。证人朱*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陈述:在2009年5月左右,其与梅**在欣*阳光城工程中签订加工钢筋的业务,梅**对其说有一个合作伙伴叫周*;在2011年4月,梅**让其借5万元,其开始不愿意借,后来工地上的技术员说梅**还有另外一个合伙人叫周*,办事稳重,可以借给他;其在2011年4月3日见到周*,当天周*接手了钱,梅**也在场。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合伙应当有书面协议,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周*在新世纪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建的欣利阳光城一期工程项目中不仅从事管理工作、负责财务审批,而且其在新世纪公司的内部文件中以股东的身份签名,其中欣利阳光城工程由合伙人周*经理负责,周*亦是以股东的名义向新世纪公司出具报告,并自称为项目投资人之一,加之两证人曹**与朱*均证实梅**与周*之间系合伙承建欣利阳光城一期工程,新世纪公司亦出具了欣利阳光城一期工程系由梅**与周*合伙承包的证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梅**与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以新世纪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欣利阳光城一期工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梅才信与周*在安徽省新世**鞍山分公司承建的马鞍**光城一期项目中成立合伙关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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