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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谢**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甲方谢*册与乙方丁**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名称为DOCO代理,主要经营地安徽省,合伙经营范围为墙线代理,合伙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甲方出资50000元,乙方出资50000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年终总利润100%为总额,按投资比例分配(三)债务承担:以投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分担。退伙: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整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有限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等。丁**通过转账方式出资50000元,后丁**不再参与经营,谢*册向丁**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丁**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3年5月前归还。后谢*册归还丁**1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丁**为主张该笔款项,诉至法院,请求谢*册立即退换该合伙投资款并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册承担。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起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一年至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24000元按年息6.15%计算的利息为17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册与丁**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在丁**不再经营时,谢*册向丁**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欠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谢*册已归还16000元,尚余24000元未归还,对丁**主张的合伙投资款未超过24000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谢*册辩称欠条中载明的并非投资款,亏损部分应由丁**自行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丁**要求谢*册以4000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8月18的利息3000元,对未超过1791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丁**要求谢*册支付至款清时止的利息,对于未超过24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2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91元,并支付24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谢**二审上诉称:丁**一审诉请的40000元与实际不符,谢**出具的40000元欠条并非针对丁**的合伙投资款,而是双方经对合伙结算后,谢**退回丁**25000元,另有库存货物经与厂家清算后价值30000元,合伙双方各可分得15000元,因货物退回后厂家未能及时结清,所以丁**要求谢**向其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至今谢**已经支付给丁**16000元,余款因厂家未返还货款,所以未能支付。谢**认为双方合伙应自负盈亏,现厂家未能及时退款并非谢**的原因,所以尚欠款项未能偿还不能归责于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丁**原审提供的《个人合伙协议》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内容,可以证实丁**、谢**两人各出资50000元合伙经营墙纸生意,合伙事务由谢**负责。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均认可因合伙事宜经营不善丁**要求退伙,谢**同意丁**退伙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谢**向丁**出具了内容为u0026ldquo;今欠到丁**人民币肆万元整(u0026yen;40000),于2013年5月前归还。谢**,2012.12.24u0026rdquo;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谢**向归还了丁**16000元,尚欠24000元至今未付。谢**主张案涉欠条中有15000元是厂家退货款,属合伙经营风险,应待厂家回款后支付,丁**对此不予认可,且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向丁**出具欠条时双方有上述约定,故谢**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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