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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二初字第0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原审诉称:其与汪*合伙承建合肥市桃花工业区徐*工贸厂房一期工程。后因合伙经营亏损,汪*便要求退伙,双方对合伙建设的工程账务进行了清算。经清算,该工程共亏损335000元,其中汪*垫付了150000元,张**垫付了185000元。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同时待建的二期工程厂房与已建好的一期工程厂房需共用一扇墙,因此二期工程厂房建设便节省了半扇墙的费用;双方经与案外人王*乙充分协商,三方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即:如果合肥市徐*工贸二期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确定由其承包建设,则其于该二期工程开工时向汪*支付100000元,作为弥补汪*在徐*工贸一期工程中的亏损;如果二期工程由汪**承包建设,则由汪**于该二期工程开工时支付给汪*100000元,作为弥补汪*一期工程中的损失。基于此,2013年4月15日汪*起草了一份协议书,载明:“徐*工贸二期厂房工程开工时,张**付汪*壹拾万元整(人民币),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断章取义,只记载了支付100000元的时间节点,却故意省略了双方约定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张**误认为该协议书中所表达的意思与双方先前协商的内容一致,所以在协议书上签了名。该协议书系在其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现要求撤销2013年4月15日其与汪*签订的《协议书》,同时由汪*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汪*原审答辩称:其与张**合伙从事合肥市桃花工业区徐*工贸厂房一期工程建设,但经营亏损。后其要求退伙,张**表示同意。为弥补其合伙期间的损失,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由张**在徐*工贸厂房二期工程开工建设时向其支付100000元作为补偿。现该厂房二期工程建设已经开工建设,而张**却拒绝向其支付100000元。双方的上述付款协议内容合法、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张**、汪*合伙挂靠其他公司资质承建位于合肥市桃花工业区徐*工贸一期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张**、汪*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显示亏损;遂汪*要求退伙,张**表示同意。为弥补汪*在亏损的一期工程中的部分损失,虑及待建的二期工程厂房与已建成的一期工程厂房需共用一扇墙而节省了一扇墙的费用的事实,2013年4月15日张**、汪*在汪**的见证下订立了一份内容为”徐*工贸二期厂房工程开工时,张**付汪*壹拾万元整(人民币),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

2013年11月18日,徐*工贸二期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安徽中**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随后便开工建设。因向张**主张支付100000元未果,汪*于2014年10月14日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100000元,合肥**民法院已受理了该案[(2014)蜀民一初字第3272号]。因本起诉讼的立案,2014年11月20日合肥**民法院裁定中止了(2014)蜀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条具体、明确的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具体到本案,张**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汪*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协议签订时间与张**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时间间隔明显超过了一年。而诉争协议的内容简短、明确,一目了然,是双方在充分协商、讨价还价的基础上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张**作为一名有正常认知能力的公民,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即表明其对协议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有充分、明晰的了解;另其还在对自身履约能力预测的基础上附设了履行义务的时间条件;同时,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如果二期工程由汪**承包建设,则由汪**于该二期工程开工时支付给汪*100000元”这一张**诉状中所陈述的重要内容,而汪**也仅是在协议书落款“见证人”栏后签名,而非作为附条件的义务主体签名;据此,符合逻辑得出张**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更何况,符合生活认知的常态是汪*只有在向张**催讨100000元无果的情况下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据此,张**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4日汪*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100000元后才知道撤销事由,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

再者,张**在诉状中陈述“……支付给汪*100000元,作为弥补汪*一期工程中的损失”,恰恰证明支付给汪*100000元的原因。同时,张**与汪*均认可“待建的二期工程厂房与已建成的一期工程厂房需共用一扇墙而节省了一扇墙的费用”的事实,汪*退伙后,该笔费用可由张**向二期工程厂房钢结构的承建人主张。从前述两点基本事实来看,汪*退伙后,张**支付给汪*10000元,系张**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对于协议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事实支撑。

综上,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要求撤销2013年4月15日其与汪*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证人王**、王**的证言足以证明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商定如果合肥市徐*工贸二期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最终由张**承包,则张**于合肥市徐*工贸二期厂房开工时支付汪*100000元,以弥补汪*在工程中的亏损。如果合肥市徐*工贸二期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最终由汪**承包,则由汪**于合肥市徐*工贸二期厂房开工时支付汪*100000元。由于张**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缺乏,基于对汪*的信任,误以为上述协议的内容与双方协商的内容一致,才在协议中签字。讼争协议在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协议,在上述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协议所附期限就失去了意义。汪*在协议中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断章取义地记载了支付100000元的时间节点,却故意省略了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在2014年10月14日之前曾向张**主张过权利,由于在此之前,张**一直认为协议书中所表达的意思与双方当面协商的内容完全一致,直到汪*向合肥**民法院起诉时,张**才得知自己对协议产生了重大误解。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待建的二期工程厂房与已建成的一期工程厂房需共用一扇墙而节省了一扇墙的费用,汪*退伙后,该笔费用可由张**向二期工程厂房钢结构的承建人主张”,属于主观臆断。原审法院认定张**对于协议书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在2014年10月14日之前,汪*没有向张**主张过权利,张**直到汪*向合肥**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支付100000元时,方得知撤销事由,故张**于2014年11月12日向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张**起诉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汪*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其存在重大误解。张**在实际工程承包中自己掌管财务,其既然签订了协议,证明其对财务状况是了解的。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汪*合伙挂靠其他公司资质承建位于合肥市桃花工业区徐*工贸一期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张**、汪*对合伙账务进行清算,清算的结果显示亏损。后汪*要求退伙,张**表示同意。2013年4月15日张**、汪*在汪**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徐*工贸二期厂房工程开工时,张**付汪*壹拾万元整,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11月18日,徐*工贸二期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安徽中**有限公司承包建设。2014年10月14日,汪*依据双方订立的上述协议,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向其支付100000元,合肥**民法院受理了该案[(2014)蜀民一初字第3272号]。2014年11月20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后合肥**民法院裁定中止了(2014)蜀民一初字第3272号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经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诉请撤销该份协议书的理由为在签订协议时其存在重大误解,缺乏证据证实。至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不能作为张**申请撤销该份协议的合法事由。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协议签订成因的事实表述欠妥。因相关事实的认定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亦直接影响到汪*是否可依据该协议向张**主张付款,故此节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范围。鉴于汪*已就讼争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由受案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原判驳回张**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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