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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瞿*、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瞿*、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审诉称:陈*与瞿*、许**于2010年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两份协议分别对合资经营的内容、主体、出资金额、盈余分配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瞿*、许**按照每年贰拾万元人民币的金额支付固定收益给陈*,付款期限为一年两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之前各支付约定总收益金额的一半,如未按期付款,应另行支付肆万元违约金。《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瞿*、许**按照每年壹拾万元人民币的金额支付固定收益给陈*,付款期限为一年两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之前各支付约定总收益金额的一半,如未按期付款,应另行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前三年,瞿*、许**均依照协议的约定积极主动地给陈*支付了固定收益,但是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10月30日应付的固定收益,瞿*、许**至今分文未支付,经陈*多次催促,瞿*、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瞿*和许**共同支付陈*固定收益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合计360000元;2、由瞿*、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瞿*、许**原审答辩称:陈*在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系合伙关系,陈*主张三十万元固定收益及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瞿*、许**夫妻关系,二人与陈**朋友关系。2010年4月29日,瞿*、许**(共为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同合资经营承租安**军区合肥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出租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245号沿街三层房屋,合资经营内容的用途为转租及公司自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u0026ldquo;合作经营的主体为:安徽金**有限公司,经营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245号沿街三层房屋的转租业务。安徽金**有限公司由甲方负责办理设立及工商登记的所有手续,乙方参与相关的业务经营活动。u0026rdquo;第三条约定:u0026ldquo;(一)甲乙双方的出资方式为人民币现金。(二)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的总投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u0026yen;:2500000.00元)。(三)甲方出资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u0026yen;:1750000.00元)。(四)乙方出资人民币柒拾伍万元(u0026yen;:750000.00元)。(五)盈余分配:以纯利润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前五年为瞿*占纯利润的70%,陈*占纯利润的30%;后五年为瞿*占纯利润的80%,陈*占纯利润的20%。u0026rdquo;第六条约定:u0026ldquo;甲方按照每年贰拾万元人民币(u0026yen;:200000.00元)的金额支付固定收益给乙方,当本合同所涉及的合作经营项目无法正常经营时,如拆迁、军队收回、自然灾害等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无法经营的本补充协议终止。甲方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期限为一年两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之前各支付约定总收益的一半,如未按期付款,应另行支付人民币肆万元作为违约金。u0026rdquo;

同日,瞿*、许**(共为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同合资经营承租安**军区合肥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出租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245号房屋外立面,合资经营内容的用途为发布户外广告。第二条约定:u0026ldquo;合作经营的主体为:安徽金**有限公司经营本合同第一条所涉及的户外广告发布牌。由甲方负责办理设立及工商登记的所有手续,乙方参与相关的业务经营活动。u0026rdquo;第六条约定:u0026ldquo;甲方按照每年壹拾万元人民币(u0026yen;:100000.00元)的金额支付固定收益给乙方,当本合同所涉及的合作经营项目无法正常经营时,如拆迁、军队收回、自然灾害、行政部门要求广告牌拆除或整改等其他原因导致广告牌无法经营的本补充协议终止。如广告牌出租出现空档期,甲方仍须支付乙方本合同要求的所有收益。甲方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期限为一年两次于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之前各支付总收益的一半,如未按期付款,应另行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违约金。u0026rdquo;还约定该协议的出资金额和盈余分配见《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

陈*于协议签订时实际出资500000元。后,瞿*、许**、陈**人共同以安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了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245号房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该房屋外立面经营广告发布业务,同时以安徽金**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该房屋的转租经营。陈*参与了上述经营。安徽**有限公司、安徽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陈*在上述二公司中均未持股。

陈*称瞿*、许**按照《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固定收益条款的约定向其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三年每年300000元共计900000元固定收益;瞿*、许**称他们按照上述二份协议中的盈余分配条款在三年内至少分别支付了陈*328355元、330000元、3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内支付了陈*188833.5元。双方均认可陈*用协议履行第一年所得款项中的250000元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瞿*、许**订立的《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虽名为合资经营合同,但双方均系自然人,且从上述协议中对陈*u0026ldquo;参与相关的业务经营活动u0026rdquo;之约定及其实际参与经营内容的情况,陈*、瞿*、许**三人之间形成的实为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系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而约定不论合伙经营盈亏情况均可按一定数额或比例获得收益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本案中,讼争二份协议中的u0026ldquo;固定收益u0026rdquo;条款显系保底条款,陈*据此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立案时案由是合同纠纷,说明民事案由规定里的合同纠纷项下的其他案由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案由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无名合同。原审法院直接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未对陈*进行释明,损害了陈*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是错误的。瞿*、许**提供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非本案当事人,其二人无法证明合伙体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所谓的合伙经营亏损。仅凭瞿*、许**提供的报销凭证、记账凭证亦不能证明陈*实际参与合伙事务管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明显错误,协议中关于陈*参与相关的业务经营活动的约定其意思是指陈*应参与协议约定的经营主体安徽金**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而不是其他经营活动。关于协议中固定收益条款的约定,首先,瞿*、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但《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必须是联营一方参与经营,并且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本案中,瞿*、许**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谓的合伙体处于亏损状态,协议约定的是陈*参与安徽金**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没有约定陈*需要参加合伙体的经营活动,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即使是合伙协议纠纷,也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法官个人主观臆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瞿*、许**二审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也没有共同设立字号或公司,只是以瞿*、许**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三人的合伙业务,三人均已参与合伙经营和管理。2、原审法院认定陈*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有法有据。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陈*参与相关的业务经营活动,从己方提供的餐饮签单协议书、宾馆住房协议书、就餐协议书、报销单据可以说明陈*参与了实际经营。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个人合伙,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与瞿*、许**订立的协议虽名为合资经营合同,但从协议中对双方出资、盈余分配等事项的约定及陈*实际参与经营的事实,应认定陈*、瞿*、许**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系指合伙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进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陈*与瞿*、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论合伙经营的盈亏状况陈*均可获得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人在合伙活动中应当遵循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为无效。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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