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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丁*、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义诉被告丁*、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被告丁*、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义诉称:原告从2012年初至2013年7月,和被告一起做苗木买卖,原告先后投资100多万元给被告。合作过程中,每月和被告对帐一次,直至2014年春节,在被告的老家即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麒麟镇新安村闵庄队进行算帐。当时在场的人有:两被告,被告的小舅姚*虎,被告的二**、二姨,以及原告。算帐时,被告丁*在电脑中提供数据,被告小舅姚*虎负责算帐。算帐结束后,双方协商还款时间,被告丁*签字。由于原、被告约定的2014年12月底的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1月6日欠款961480元中约定的2014年12月底支付的5614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2月底起至还清约定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投资工地、苗圃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断章取义,刻意抹去2013年4月21日之后的合伙经营记录。本人自2012年3月与原告合伙经营苗圃、工地,原告投资572433元,其余104000元(本金100000元和4个月利息4000元)是我妻子的哥哥于2012年3月,在高新区兴园小区西门的建设银行取现金交给我,我在车上交给原告,后原告与我一起在经开区的工商银行将钱存入原告帐户,这笔钱是我投资原告,但原告却一口否认。2012年6月21日,我通过网银还给我妻子的哥哥。另外的350000元由我和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共同从桐**农行借出,以原告在桐城的房产做为抵押,我三叔的公司安徽省桐城市绿美苗圃为借款单位,我三叔为借款人,利息由我与原告共同支付。这笔350000元的银行借款于2013年6月19日,由我父亲从其帐户还到当时我与原告共同的还款卡上。另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正式撤股,原告与我也有7月的合伙经营记录。原告提供的投资证据是2013年4月21日,没有把2013年6月21日被告所还的350000元借款纳入。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原告与我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欠款关系,此欠条是我在原告和在场亲戚胁迫下所写,并非我情愿。我并非恶意拖欠,我与原告共同经营时的苗圃退货当时由我一人包干变卖,且原告也同意,但在我变卖过程中,原告多次打电话威胁曾经合作的公司负责人,导致合作公司不愿购买。此欠条并非最终结算凭证,原告撤股时拿走了所有帐本,我多次要求与原告对帐,但原告只是口头答应但一直不拿原始帐本与我对帐。在家里亲属进行劝解时,原告进行言语威胁。

被告姚*英辩称:原告让我写100多万元的条子是欺诈行为。原告来的时候带了300000元,我于2011年做生意借原告100000元,之后我与原告合伙苗木生意时,原告让我还了100000元苗木。我借原告100000元及5000元的利息已还给原告。我儿子即丁*向他妻子的哥哥借款10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告诉我,原告隐瞒事实作为自己的投资款,这笔钱丁*已经在2012年6月21日还了104000元,原告拿自己房做抵押贷款350000元,丁*来还钱,于2013年6月19日已经向银行还了350000元。结算是在2013年7月15日,但我写的这张条子是在2013年4月21日,每次算帐的时候,原告都只找我算帐,不让丁*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苗木生意,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后终止合伙关系。2014年1月6日,双方进行散伙清算,丁*向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丁*欠姚**961480元(于2014年1月6日付100000元),2014年12月底付561480元,2015年年底付清剩余款300000元。就前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欠条、公司入帐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已终止合伙关系,应按照散伙时的约定分割合伙财产,并履行义务。涉案欠条为双方散伙时的清算凭据,丁*应按欠条的约定于2014年12月底支付姚**561480元。因丁*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必定会给姚**造成损失,故姚**主张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未载明**应承担还款责任,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姚**主张姚**须支付该笔款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和姚**主张原告投资数额有误,但这与散伙财产的处理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拒绝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丁*辩称该欠条是自己被威胁所写,该欠条也不是最终结算凭证,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姚**5614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5614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6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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