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梁**、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梁**、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梁**、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承接铜**集团铜冶炼生产技术改造、生产准备及场前改造绿化工程。因需要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出资10万元。2013年10月,两被告收回100万元保证金后,擅自将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挪作他用。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协议,但两被告未能履行。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照辩称:此保证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我本人不承担。

被告吴*辩称:根据协议约定我只能承担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告父亲与两被告合伙承接工程,因需要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原告父亲出资10万元。2013年5月,原告父亲死亡。同年9月28日,两被告收取退回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在未征得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0万元保证金投入工程。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6月25日由原告协同两被告前去铜陵查看工程款账目,工程款账目现有余额大于10万元,则作为还款第一时间还于原告,余额不足10万元,则由梁**、吴*自愿共同承担欠王**的10万元债务。被告吴*在协议上另注明“吴*只承担不能还款时的有限责任,限额不超过2万元”。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吴*收取退回的100万元保证金后,在未征得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10万元保证金投入工程。按照双方2014年6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两被告应共同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的责任。被告吴*在协议书上关于“吴*只承担不能还款时的有限责任,限额不超过2万元”的注明,被告梁**不予认可,故被告吴*应与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吴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梁**、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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