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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汪**和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承建池州**限公司、安徽亚**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分包工程,因需要资金,被告与原告丈夫张*共同投资并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张*提供资金40万元,开工后再筹集10万元,张*陆续投资70万元。

2013年11月18日,张*因病去世。2013年12月14日,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28万元原告款项未付,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欠款金额为26万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现场有原被告双方的朋友工程施工人周**、夏**对上述事实进行见证。

2014年春节后,原告就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26万元及利息损失1.3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后顺延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未出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以及原告丈夫张*已因病死亡的事实;

二、欠条(数额为26万元)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4日出具一张26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的事实;

三、《建房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丈夫与被告就合作建设安徽亚**限公司在池州的2栋商住楼项目达成协议;2、原告丈夫2009年4月3日通过侄女吴**电汇20万元至安徽亚**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开始履行《建房协议》;

四、《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与池州亚**限公司、安徽亚**限公司池州分公司就承包安置点2栋单体工程项目达成协议;2、被告承包安置点项目需要缴纳保证金20万元。

被告魏*未出庭举证、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之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的证明效力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拖欠原告26万元欠款属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欠到吴*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今欠人:魏*。”欠条上注明年里还清,且有周**、夏**两位见证人的签字。该款是张*(吴*已逝丈夫)与被告曾因合伙事项产生,后原告丈夫去世,经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投资款项。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魏*欠到原告吴*26万元的款项属实,有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6万元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就欠款利息或逾期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款项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支付欠款26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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