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平板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2月,被告邀原告投资175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双方各占50%份额。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原被告二人决定不再共同经营,车辆归被告所有,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无奈,原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其利息4444元(利息暂以130000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款清息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数额、还款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以其所有的一辆平板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2月,被告邀原告投资175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双方各占50%份额。后来由于经营不善,原被告二人决定不再共同经营,车辆归被告所有,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与原告王**合伙经营大货车,双方经结算,被告吴*欠原告王**130000元并约定3个月内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吴*偿还欠款1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1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按1495元收取,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