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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承建装修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承建利**产公司绿洲花园三期内装修工程,利润按被告60%,原告40%分成,原告出资8.1万元。后原告具体在现场负责管理,被告承诺每月给原告5条香烟作为应酬,但未兑现。施工过程中,被告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无奈下同意,但仍在履行现场管理。2015年1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工资款87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工资款87000元、香烟折款3500元,合计90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以2%付息,款清息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伙关系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7000元,香烟系口头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欠条系伪造,香烟没有这回事,利息也未约定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被告依法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和字迹书写时间前后的鉴定,后因原告自认而未再鉴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且条据违背常理,系原告伪造,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对原告方证人的证言认为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且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原、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均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承建装修工程协议书》,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款87000元,因被告文化程度不高,便由被告出具签了名字的A4纸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在该纸张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每月给原告5条香烟作为应酬使用,但没有兑现承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合伙承建装修工程而签订合伙协议,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间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2%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此作出书面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香烟折款3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告伪造,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论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欠款8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为1032.5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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