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孔**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李**、孔**、陈**、孔**、陶**、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李**、李**、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陈**、陶**、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共八人于1993年间在玉环县楚门镇筠岗镇筠岗村向筠岗村购买了十几亩土地的使用权合伙经营养殖鳗鱼。1996年期间,因经营不善,鳗鱼销售困难,鳗鱼场亏损严重,各合伙人按份额将鳗鱼分回销售,鳗鱼场荒废。后2001年年间,被告李**、李**、孔**三人另共同出资将原鳗鱼厂里的鳗鱼塘回填、盖厂房用于出租。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鳗鱼股份投资款总单为准》协议,载明“李**80.85万元、孔**27.9万元、李**37万元、陈**23.5万元、陈**15.25万元、孔*清6.5万元、陶**10.5万元、王**5.5万元,合计207万元”,原、被告均签字。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李**、孔**、陈**共五人协商形成一份房租分配单,对前几年收取的厂房租金2555770元,按照原合伙份额分配给原、被告八人。之后两年的房租被被告李**、李**、孔**收取,原告要求按原合伙份额分配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达成的《鳗场股份股资款总单为准》合伙份额协议有效,原告陈**在鳗场所占股份额为百分之七点三六七一五(7.3671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孔夏春三人共同辩称,承认2008年7月1日达成的《鳗场股份股资款总单为准》真实有效,但具体条款不清,原告诉称的份额7.36715%有待于结算,原告投资款15.25万元占总投资额207万元的比例即是原告的份额。原、被告八人向筠岗村购买土地使用权是事实,结束鳗鱼养殖之后,被告李**、李**、孔夏春三人将其中六亩多点的土地另外投入资金进行回填并盖简易厂房用于出租,原告没再任何经济投入,厂房收取的租金跟原告毫无关系,其他还有空出来的三亩土地不管原告所占的比例是多少,这个地方已经回填好了,原告也可以去搭建厂房出租。租金的收取和如何分配与本案诉请无关,原告应另案主张。

被告陈**辩称,2008年7月1日的投资总单是有效的。陈**投资152500元大家都是承认的,但占多少份额我们没有算过。鳗鱼场亏损惨重,大家分到鳗鱼各自销售。被告李**、李**、孔**三人在原来的鳗鱼场地上自行出资搭建了厂房出租,后被告李**、李**、孔**、陈**四人均有领取过房租。2013年之前的房租,被告李**报账,被告陈**书写了一份房租分配单,载明了给原被告八人的具体金额,其确实有领取到部分租金,被告孔**还欠其32000元。分红按其投资额占总投资的比例分配。

被告陶**辩称,对原告诉请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诉讼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孔*青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六份、股份份额协议原件一份、房租分配单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孔*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与被告李**、李**、孔**、陈**、孔*青、陶**、王**合伙经营养殖鳗鱼,后鳗鱼场亏损严重,停止养殖,于2008年7月1日达成的《鳗场股份股资款总单为准》,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房租分配单系按照《鳗场股份股资款总单为准》中的投资份额进行分配房租,也表明原、被告对合伙份额的确认。且被告李**、李**、孔**、陈**、陶**、王**六人均承认《鳗场股份股资款总单为准》合伙份额协议有效,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投资15.25万元,占投资款207万元中的7.3671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李**、李**、孔**、陈**、孔**、陶**、王**于2008年7月1日达成的《鳗场股份股资款总单为准》合伙份额协议有效;

二、原告陈**在与被告李**、李**、孔**、陈**、孔**、陶**、王**合伙养殖鳗鱼中所占份额为7.36715%。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负担。(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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