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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黄*、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文*诉被告黄*、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高中同学。2013年6月,黄*找到原告协商计划与原告合伙在巢湖市向阳路开办明一养生会所。原告表示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投资款470000元,用于支付筹建会所开支。2014年5月初,原告去会所察看筹建情况,发现被告账目不清,部分钱款开支不明,被告不能解释,双方发生争执。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退还投资款;随后,经协商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并退还原告所有的投资款,但被告无现金给付原告。2014年6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黄*退还原告20000元,下欠450000元未付,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借款450000元,分二次清偿,2015年2月1日付250000元,2015年3月1日付20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为共同经营所付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清偿,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450000元;2、两被告从应该还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刘**未作答辩。

原告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股金的事实。

被告黄*、刘**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高中同学。2013年6月,黄*与原告协商合伙在巢湖市向阳路开办明一养生会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6月至12月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方式给付两被告投资款470000元,用于支付筹建会所开支。2014年5月初,原告因被告账目不清,部分钱款开支不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退还投资款。经协商,被告黄*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并退还原告所有的投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黄*退还原告20000元,余款450000元由被告黄*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2月1日归还250000元,2015年3月1日归还2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合伙经营未果,被告黄*同意原告退股,并退还原告投资款,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故被告黄*差欠原告450000元属实。在借条约定的归还期限后被告黄*仍未能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退股款本金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算,20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标准,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黄*、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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