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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聂习专与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聂习专诉被告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聂习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曾**、聂习专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追加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聂习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及被告夏**、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聂**共同诉称:2014年4月8日,两原告与夏**(系夏**之父)、夏**(系隐形合伙人)就安庆市机场大道还建点(棚户区改造安置)桩基工程合伙承包。2014年8月工程竣工,两被告与两原告对工程款予以结算,共欠两原告10万元,并由夏**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有“此款在第二批款到位”。而今,工程款早已结清,但是两被告却不守诚信,一直拖延不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夏**在庭审中辩称:1、其和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经济来往关系;2、涉案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在两原告要求其出具的情况下才出具的;3、工程款必须待两原告和其父亲夏**将合伙账目重新算清后才能给付,在重新算清后其同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夏**在庭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原先由其一人承包,后因自己资金困难,其和两原告合伙承包;2、涉案欠条是两原告要求其子夏**出具的,其当时也在现场,其同意由夏**出具,但夏**是代表其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3、聂习专实际只投资了17万元,但其共给付聂习专投资款计24万元,其给多了;4、2014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实际上是预算,欠条上所载的10万元是估算出来的,当时约定必须将账目重新核算后其才能给付两原告这10万元利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庆市机场大道还建点(棚户区改造安置)桩基工程原先由夏**一人承包,后因其资金困难,其于2014年4月8日与曾**、聂**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并对合伙期间的分工、权利、工地纪律、分配、约束作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中约定“聂**、曾**集资为贰拾万元”,第四条中约定“夏**(忠)在此项目中占百分之伍拾的份额,余50%为聂**、曾**二人共有”。2014年8月,上述工程结束。2014年8月16日,三合伙人之间进行散伙结算,当时夏**之子夏**也在现场,在夏**同意下,由夏**以欠款人的身份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如下:“今欠到聂**、曾**安庆机场大道工程款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夏**/2014年8月16号/此款在第二批款到位”。2015年1月31日,夏**以安徽省庐江县许桥建筑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总包单位中城建第**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分包(劳务)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款总额为2127483.06元,已付1610000元,下欠517483.0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曾**、聂**提交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曾**、聂**与夏**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2、曾**、聂**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3、曾**、聂**提交的《分包(劳务)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款及已付款、下欠款的数额。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夏**向本院提交中**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分别是2014年5月19日夏**汇给聂**的金额为10万元的客户回单一份、2014年5月20日夏**汇给曾**的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2014年5月31日夏**汇给聂**的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其与两原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曾**、聂**质证认为:1、2014年5月19日汇款凭证的收款人是聂**,不是聂**;2、对2014年5月20日及31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笔汇款都是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2014年5月20日及31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三份汇款凭证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后,夏**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一份,其内容如下:“确保全部账交夏**(忠)手一张不少/聂**/2014.5.19”,以证明聂**承诺账目算清后夏**才能给付聂**10万元利润。曾**、聂**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两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夏**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书面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曾**、聂习专与夏**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散伙后经结算,夏**欠两原告合伙期间的利润10万元未付,有经夏**同意由其子夏**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上虽注有“此款在第二批款到位”,但从该备注中无法得出明确的履行期限,且夏**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两原告要求夏**给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夏**辩称欠条上的数额10万元是估算出来的,且当时约定必须将账目重新核算后其才能给付这10万元利润。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欠款的数额是明确的,欠条上亦无“估算”或“以对账为准”字样,且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必须重新核算后其才能给付欠款的约定,故本院对夏**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两原告主张夏**系隐形(实际)合伙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体现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据此要求夏**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夏**与两原告之间有合伙关系,且夏**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其与夏**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聂习专欠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聂习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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