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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立案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莫**、人民陪审员邓*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其原是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跃进圩农场的承包经营者。2012年11月24日其与朱**共同参与了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跃进圩农场的承包经营权拍卖竞标活动。2013年1月25日其与朱**就跃进圩农场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经营事宜签订了《龙桥镇跃进圩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其将在跃进圩农场承包经营权中的股份转让给朱**,不再享有生产经营权;朱**于第一年给付其13万元,第二年给付10万元,第三年给付10万元等等;外围事务由其处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其退出了合伙经营;然而朱**仅给付46000元,按约应分配给其的项目补贴资金28500元也没有支付。现要求朱**给付3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朱**辩称:2013年1月25日其与曹**签订了《龙桥镇跃进圩合伙协议》是事实,但因曹**已不享有跃进圩农场的承包经营权,该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曹**未为其争取项目补贴资金,其取得的项目补贴资金与曹**无关;其曾有10万元本来是需支付给朱**的,后因曹**隐瞒相关事实而将该款领走。请求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庐江县**进圩农场由曹**与朱**合伙承包经营,从事莲藕等水生蔬菜的生产、销售。鉴于承包经营期限行将届满,为给承包经营期间栽植于跃进圩农场的莲藕种找个销路、收回已投入的修路建房资金,2012年下半年曹**、朱**便与朱**协商,拟合伙、共同参与2012年年底进行的跃进圩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的投标活动,并初步决定项目中标后由朱**经营。2012年8月11日,朱**向曹**支付了购买由曹**、朱**承包经营期间栽植于跃进圩农场水田的莲藕定金30000元。

为衔接好跃进圩农场的后续承包经营活动,2012年11月16日庐江县**民委员会作为招标人通过庐江县**理中心对外发布了《招标公告》,并配发《招标须知》。《招标须知》载明:“一、承包范围及面积:跃进圩农场(现种花香藕),农场总面积约700亩,可种植面积560亩。二、竞标方式:采取暗标暗投方式,竞标时由镇招标管理中心资产资源部和村委会聘请相关部门参加当场揭标,确定标价和中标人,价格以最高价为中标者。三、承包期限:五年(具体日期以签订合同为准)。如遇国家、集体需征用、租赁该土地时,承包者须无条件服从,合同自然终止,退还当年承包款。四、竞标要求:跃进圩农场竞标低价为22万元,低于底价投标无效;参与竞标者,需交纳竞标保证金22万元方可参与竞标,中标者保证金不退,并在两天内交清第一年承包款签订发包合同。逾期不交者,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竞标保证金退还20万元,2万元作为违约金。未中标者,保证金22万元两天内退还。其他未尽事项以竞标当场规定为准。五、凡有意参与竞标者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龙桥镇村集体资源资产交易及建设工程招标管理中心报名。同等条件原承包人优先,其次本村民组村民优先。六、报名时间及地点: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2日下午5:30分止。七、竞标时间:2012年11月24日上午9时。八、竞标地点:曹河村委会会议室。”。曹**、朱**作为投标人均按照该《招标公告》、《招标须知》的规定,分别递交了投标书。2012年11月24日开标,曹**以402000元的最高应价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然而2012年11月27日曹**又以书面声明的方式主动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承诺按《招标须知》的规定自愿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2012年11月28日,庐江县龙桥镇村(居)集体资源资产交易及建设工程招标管理中心向第二中标候选人朱**制发了《中标通知书》,并由朱**签字。该《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朱**同志:龙桥镇曹河村跃进圩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于2012年11月24日公开招标后,经评审委员会评定,并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现第一中标候选人主动放弃。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价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捌千元(¥328000.00)。你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与业主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2012年11月30日,朱**与朱**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朱**将其竞买取得的五年期的跃进圩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朱**;协议由招标人**河村民委会在见证方栏目后加盖了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爱景签名。据此,2012年12月2日在鉴证机关的鉴证下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民委会(甲方)与朱**(乙方)签订了《庐江县龙桥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以出租形式将跃进圩水田(等级为良田,面积为700亩,可种面积为56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用为328000万元,现金支付;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时租金一次性付清,并交22万元保证金作为下年押金;押金由甲方存放,利息归乙方(所有);以后每年乙方只需向甲方支付当年度承包款,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22万押金可抵作最后一年承租金;流转期间,乙方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流转期满,乙方应保证流转的土地达到流转时土地等级和质量;流转期间,国家有关惠农政策补贴,除种粮大户补贴和乙方申报的项目补助由乙方享受外,其余各项补贴仍由甲方原承包户享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25日曹**与朱**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龙桥镇跃进圩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曹**转让所有股份给朱**,不再享有生产经营权;二、原跃进圩内藕种归朱**所有;三、朱**第一年支付曹**人民币13万元,第二年支付曹**10万元,第三年支付曹**10万元,余下两年由朱**、曹**共同协商再经营,前三年每年租金32.8万元由朱**缴纳,后两年双方协商再决定;四、龙桥镇跃进圩一切外围事务由曹**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辞。五、在合同的五年履行期限内,若曹**从龙桥镇政府争取到项目资金,此资金(归)两人共同所有,各自分享一半的项目资金;若(项目)资金系由朱**争取到的,则由曹**分享20%的(项目)资金。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

此后,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跃进圩农场交付朱**承包经营。截止2015年3月,朱**已向曹**支付46000元。另查明,合肥市财政局下发合财农(2014)71号文件,拨付2013年合肥市首批特色种植业验收类奖补资金(2013年水生蔬菜复查复验项目资金),其中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朱**水生蔬菜基地获得奖补资金14万元(2012年验收面积700亩200元∕亩u003d14万元,并于2013年复查复验),其中86000元于2012年已兑现,2013年需兑现的54000元登记在朱**名下,并由其领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曹**与朱**的当庭一致陈述、朱**出庭作证证言及曹**提供的协议书,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曹**与朱**合伙承包经营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跃进圩农场,从事莲藕生产、销售活动的事实;2、曹**、朱**的当庭陈述及证人朱**出庭作证证言、朱**提供的由曹**出具的购买藕种的定金收条、曹**提供的《龙桥镇跃进圩合伙协议》,证明曹**与朱**作为一方并由曹**作为代表、朱**作为另一方,合伙参与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跃进圩农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的拍卖竞标活动的事实;3、曹**与朱**的当庭一致陈述、朱**出庭作证证言及曹**提供的《招标公告》、《招标须知》、《投标书》、放弃中标声明、庐江县**民委员会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标通知书》、《转让协议》、《庐江县龙桥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曹**、朱**按约合伙参加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跃进圩农场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的拍卖竞标活动的事实,证明曹**作为第一竞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由第二标候选人朱**中标的事实,证明曹**为放弃中标,并自愿承担《招标须知》规定的2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证明朱**中标后经招标人同意将合伙取得的跃进圩农场五年期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朱**的事实,证明朱**已经与招标人签订了《庐江县龙桥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的事实;4、曹**、朱**的当庭一致陈述、朱**出庭作证证言、曹**提供的《龙桥镇跃进圩合伙协议》、朱**提供的由曹**出具的定金收条,证明表面上朱**系接受了朱**的转让而取得了跃进圩农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曹**、朱**以其合伙承包经营期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所栽植的藕种及修筑的道路、兴建的房屋、疏浚的沟渠等实物财产和曹**维护外围环境、争取相关项目资金等无形资产作为一方出资,由曹**为代表与朱**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经营跃进圩农场的事实;5、曹**的当庭陈述、朱**提供的由曹**出具的定金收条,证明曹**曾收到朱**支付的藕种定金30000元及第一年合伙经营的费用46000元的事实;6、曹**提供的合肥市财政局合财农(2014)71号文件及其附件《2013年水生蔬菜复查复验项目资金安排表》,曹**、朱**的当庭一致陈述,证明基于2012年的验收及2013年的复查复验,“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朱**水生蔬菜基地”获得合肥市、庐江县项目奖补资金14万元,其中86000元已于2012年兑现,2013年发放的54000元由朱**领取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庐江县龙桥镇跃进圩农场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活动客观上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招投标活动本身;另一部分是标的物如何交接,前一档期的承包经营者所栽植的藕种、修筑的道路、兴建的房屋及疏浚的河道如何处理。

从查明的事实整体来看,2012年下半年曹**、朱**、朱**已就曹**、朱**承包经营的跃进圩农场期限届满后三人在相应的招投标活动中报名投标、竞标、弃标、签订合同、转让承包经营权等事项均作了充分的协商、安排。此后的招投标活动中曹**、朱**分别报名、投标;竞标时,曹**投标价最高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朱**被确定为第二中标候选人;随之,曹**以向招标人支付规定的20000元违约金为代价,书面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遂依序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朱**为中标人,并向朱**签发了中标通知书;紧接着经招标人同意朱**又将其取得的五年期跃进圩农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朱**,最终由朱**与招标人签定了《庐江县龙桥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这充分说明曹**、朱**、朱**在跃进圩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分工、协作的合伙事实。

嗣后,曹**、朱**整体作为一方并以曹**为代表与朱**签订了《龙桥镇跃进圩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完成了跃进圩农场由原承包经营人向现合伙承包经营人之一朱**的实体交付;同时截止本案起诉时,朱**辩称其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已向曹**支付了10万元;其还于2012年8月11日向曹**支付了藕种定金30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事实,可以确定,曹**与朱**签订的《龙桥镇跃进圩合伙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多次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共同合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实质性的侵害招标人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龙桥镇跃进圩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应得到切实履行。朱**辩称的“该协议虽取名为合伙协议,但因曹**非中标人导致合伙的现实基础缺失,该协议的效力待定”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曹**起诉要求朱**给付合伙协议约定到期的费用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的尚未到期的10万元费用,因其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曹**自认的已收到朱**给付的46000元,在朱**应支付的到期23万元金额中扣减。朱**对其已向曹**支付了10万元费用辩称主张,曹**仅自认收到46000元,余款54000元朱**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此朱**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及对应的法律后果。

朱**领取的54000元系2012年“庐江县龙桥镇曹河村朱**水生蔬菜基地”取得的14万元项目奖补资金中于2013年发放的第二批款项,该款系对曹**、朱**承包期间相关项目的奖补,理应划归曹**争取的资金。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朱**应将其领取的54000元中拿出27000元给曹**。故对曹**主张朱**应向其支付已领取的项目奖补资金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曹**支付两年的合伙费用184000元(2013年为13万元,2014年为10万元,计23万元;扣减已支付的46000元)、项目奖补资金27000元,计2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曹**承担1990元,被告朱**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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