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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出资40000元,被告出资22800元,共计62800元,合伙购买二手推土一辆。2011年合伙利润6000元,原、被告现已分配。2013年年底,被告擅自将推土机切割变卖。现要求:1、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合伙利润6000元(按2011年度利润标准计算);2、赔偿原告合伙财产损失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朱**辩称:2011年,原、被告各出资31400元合伙购买二手推土机一辆。2011年所得利润6000元双方已均分。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接了部分零星工程,所得收入18000余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调运费、维修费共计18004元。2013年年底,被告承接了位于庐江县柯坦镇富祥村原告女婿王**承包的挖塘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推土机坏了。推土机临时放置在庐江县柯坦镇富祥村民房空地上一段时间后,被告发现损坏严重,无法开走。2014年年底,被告在无奈情况下将推土机切割变卖,所得收入17500元。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推土机利润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62800元购买上海彭浦牌120型二手推土机一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1年推土机利润为6000元,原、被告已均分。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接了部分零星工程,亦支付部分推土机维修费用。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所得利润及维修费,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庭审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推土机利润数额。

另查明:2014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合伙财产推土机切割后变卖,所得价款17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邓根苗证明1份,证明上海彭浦牌120型二手推土机价格为628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庐江**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推土机,2011年度利润已分配,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润未分配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保护。2011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推土机一辆。2011年推土机经营所得利润6000元,双方现已分配。2012年至2013年期间推土机所得利润未进行分配。庭审中,被告自认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承接了零星工程,并取得部分收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推土机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实际经营收入,现原告仅根据推土机在2011年经营所得利润6000元为标准推定2012年、2013年度利润分别为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合伙利润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财产推土机切割变卖。原、被告合伙购买推土机时,原告出资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擅自处置合伙财产,导致原告财产损失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出资购买推土机,双方出资后,该部分财产即为原、被告合伙财产,双方共同所有。虽然被告擅自处置合伙财产,但原、被告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未予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资损失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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