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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宋**、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智诉被告宋**、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智,被告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智诉称: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应被告邀请,开始商讨由原、被告合伙在泾县查济村投资农业种植事宜。当时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被被告的各种伪装所蒙蔽,故在未签署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便出资实施种植一茬农作物。当时,双方投资的大部分费用由原告出资;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自己保洁公司生意上事情的开支,有经被告审核并签字认可的文书字据。在此期间,原告应被告的告知又陆续付出财产84511元。合计91511元。因被告从2012年6月23日起处心积虑,至2013年2月27日止更无视原告财产损失,更加没有进行年终清算的诚意,双方的纠纷无法解决。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镜湖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解决,在判决书及调解书中均阐明对于双方及他人之间的合伙事宜另行结算。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及时进行清算,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未与配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清算合伙财物并归还原告财产损失915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于与原告合伙在泾县查济村种植青菜及毛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梁圣敏三人之间系合伙投资经营关系,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投资比例,及按照比例享受各自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投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将部分帐目进行涂改,严重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最后,对于合伙损失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担,三方未进行合伙经营清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圣*辩称:对于合伙种植青菜及毛豆无异议,起初是被告与宋**合伙,后原告要求加入。现三方未进行清算,原告起诉缺乏前提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因工作原因相识。2012年4月份,原告叶**、被告宋**和被告梁**三人合伙在泾县查济村投资农业种植,主要种植青菜和毛*。三人合伙初期由原告叶**负责流水帐的记录。截止2012年6月份,原告叶**在其记帐簿中共计录33项,其中1-3项被涂掉,另4-33项下共计载*的金额为75546元,其中载*“叶付”的共计2006元、载*“宋付”的共计9435元、其余未载*付款人。同时第27项载*:付购货车款41000,借给宋7000【首次提款25000,其中20000元是借出(有条)5000是运作经费,后又提款10000作为运作费,和宋付11000合起来作为运作费用】。2012年9月26日,被告宋**在原告叶**的记帐簿中写明“以上支出项目记帐记录共柒张,该记录我认可”的字样。2012年7月开始,原告叶**不再负责记录合伙帐目及支付款项。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宋**将收获的毛*对外出售,至2012年8月底全部售完,销售款由被告宋**收取。所收获的毛*量不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叶**(乙方)、被告宋**(甲方)、被告梁**(丙方)及案外人(丁*)查秋*四方补签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自2012年4月开始在查济村、新丰乡合作从事毛*、青菜种植经营,三方投资比例为甲方为50%、乙方25%、丙方25%,股份比例同投资比例。三方共同租用丁*在查济村和新丰乡的田地从事毛*、青菜种植,租用面积暂定为160亩(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租期为一年,每亩田租为400元/年,租金2013年春节前交付丁*,同时种植的毛*和青菜委托丁*找人种植,所产生的种植成本由甲、乙、丙三方承担。(考虑的实际情况,160亩毛*和青菜种植生产费用由丁*代垫,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春节前付给丁*。种植费用为:实际产生的种子、化肥、药水、人工等费用)。甲、乙、丙三方因从事上述种植所产生的费用待甲、乙、丙三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按各自的股份比例享受各自利益并承担相应责任。农业种植成本结算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现双方因合伙问题发生纠纷,遂成讼。至今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等帐目未进行清算。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清算合伙财物”指的仅系对原告自己提交的支出帐单进行清算,认为被告在不能证明上述支出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便应按照支出的费用全部赔偿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票据、记录帐簿、合伙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终止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在合伙关系中出资义务是作为合伙人的一项首要义务;同时,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进行经营的目的在于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合伙关系中作为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原告叶**与被告宋**、梁**合伙种植农作物,在合伙成立时应履行出资义务,合伙终止清算后有权享受利润分配。现原告叶**以其记录的帐目及支出凭证主张损害赔偿并主张对自己记录的帐单进行清算,首先,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所有的款项均由原告支出;其次,即使款项均由原告支出,也仅能认定为原告对合伙项目的投资款,在目前对合伙帐目未清算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全部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清算后根据盈余及亏损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在合伙清算时各合伙人均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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