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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吴*声称在江苏南通承接了一项绿化广场项目业务,邀我合伙参与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我投入了人民币肆万元用于购买施工材料,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意见相左。我便退出合伙,被告吴*同意退给我投入的资金肆万元,由于当时工地上资金可能比较紧张,遂由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给原告。该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索要,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约人民币5000元(从2013年8月17日至诉讼之日,按年利率6.15%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差欠4万元是事实,利息不存在,借款是投资合伙的钱。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已经还款给原告;3、供货清单、收款收据、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合伙买材料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与被告吴**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被告吴*承接了一项绿化广场项目业务,邀原告合伙参与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了人民币肆万元用于购买施工材料。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伙并要求退给其投入的资金肆万元,被告同意并写下欠条,承诺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给原告。后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相应的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据此,被告认为借款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4万元,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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