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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从事废品收购多年。2013年,原告也开始收购废品,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合伙收购废品,遂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收购废品,利润平均分配。自2013年4月开始双方合伙收购废品,刚开始,被告能遵守约定,及时与原告算账、分配利润,但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不再愿意同原告算账,原告要求与被告算账并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2015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另在合伙期间,原、被告还送了三车货到浙江安吉,价值约117576元,被告已经结清货款,但至今没有将货款及利润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应该将其拖欠的合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款1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25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欠款应该是115000元,因为被告在2015年4月16日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部分合伙款没有异议,但由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向客户送达的货物有部分退货,并在讨要货款的过程中产生相应的费用,请求在合伙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其自行陈述的还送了三车货价值约117576元的陈述由于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为了便于法庭查明事实防止原告以此案判决书作为再次起诉此117576元货款的依据,被告代理人认为有必要予以答辩,原告所述的三车货即价值117576元的货物根本不存在,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已经结清所有账目,原告自己制作的2月21日、2月27日、3月2日的清单根本不属实,退一步说,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确向浙江安吉送过货,原告不否认,不避讳,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4年3月3日全部结清货款,原告自行陈述的三车货价值117576元的货物不是事实。所送的三车货原告要求结算,但被告不同意,货被放在操场上没有过磅,后来三车货被被告送走了,这个驾驶员都知道,所以这三车货一直没有结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合伙款项,原告对此款项在诉状中也确认。

2、清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进行清算一次,截止2014年3月3日的货物账目已全部结清。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的价值117576元货物,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

3、送货单,证明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向客户所发送的价值37685元的货物被退回,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应当承担的退回货物金额为18842.5元。

4、贴息单,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客户将承兑汇票提取现金时,产生的贴息7500元,原告依法应当承担3750元。

5、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被告为原告讨要120000元货款时,按2.7%标准,为原告贴息3240元,货款120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

6、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为讨要货款产生的费用合计11850元。

送货单上载明的日期是退货当天的日期,但这两批货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交易。贴息单、承兑汇票、费用清单虽然是在结账之后的日期,但讨要的货款均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是在算账之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但发生的时间在算账之前,所以在算账时也予以扣除了。对证据4、5有异议,发生的时间也是在算账之前,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并且所记载的时间都是发生在算账之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从事废品收购多年。2013年,原告也开始收购废品,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合伙收购废品,遂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收购废品,利润平均分配。自2013年4月开始双方合伙收购废品,刚开始,被告能遵守约定,及时与原告算账、分配利润,但自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结算并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2015年4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退伙款1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关退伙的约定及被告出具欠条于原告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合伙款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陈述在合伙期间,原、被告送了三车货到浙江安吉,价值约117576元,被告已经结清货款,但至今没有将货款及利润分配给原告,对此陈述,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合伙期间有部分货物退回,并在讨要货款的过程中产生相应的费用,需在合伙款中扣除。对此辩解与抗辩,由于双方均确认截止2014年3月3日双方已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于原告,对给付原告的退伙款即表示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退伙款人民币1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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