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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和陈**(系原告妻子,被告前妻)协商去山西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大理石加工业务。被告张**和山西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大理石加工合同。4月下旬,原告、被告、陈**和天台县街头镇大路村的21名工人到达山西省**有限公司。为确保经营正常开展和维护原、被告权益,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被告拒绝签订合同。后被告与陈**串通,要求原告使用假名字“陈*”就可以签订合同。5月19日,被告与“陈*”(实际为原告葛**)以及陈**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确保大理石加工业务正常运营,原告先后投入资金29万元。被告为阻止原告按照协议优先收回出资,由山西省**有限公司出面于2014年10月优先支付了所有工人的工资。支付工资后合计亏损12.8万元。经过协商,约定由原、被告各承担6.4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多次催讨下,被告向“陈*”(实际为原告葛**)出具了64000元的借条,陈**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背书。2015年2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讨欠款,被告称没钱,并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2015年4月1日前还清49000元欠款,该欠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张**归还欠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的关键内容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1、山西采矿承包协议是被告签订的,而原告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陈华”之名参与合伙,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是发包公司垫资,其余是被告出资,原告所谓的29万元投资是虚假的;2、被告文化程度低,合伙账目是由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信以为真,原告结算亏损12.8万元,要求每人负担6.4万元,原告要被告出具6.4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带去的一个职工,请原告带3万元回家,却被原告侵占,经再三催讨原告仅归还15000元,最后由被告垫付了15000元,所以除去该部分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3、被告到山**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原告冒用被告名义,已向玉**司领款18.4万元,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重新核算合伙账目,但原告均拒绝。被告认为原告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冒用被告之名向公司预支款项,并且错误结算合伙账目,导致被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了欠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共同投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共同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以及是否正确结算。被告认为借条与欠条都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在结算合伙债权债务时利用欺诈手段,造成被告重大误解,借条与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单五份,证明原告冒用被告名义向山西省**有限公司借款,致使结算合伙债权债务时产生严重错误的事实;2、出资小票四十九张,证明被告出资127368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2014年7月20日1万元的借款单、2014年9月6日3万元的借款单以及未标注日期4000元的借款单中,借款人处“张**”三个字是原告所签,钱是陈**拿走的,2014年8月4日4万元的借款单和2014年8月26日10万元的借款单是陈**和被告自己所签。关于出资小票,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没有投资那么多钱。

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共同投资协议书》的甲方为张**,乙方为陈*,无法证明原告葛**与被告张**系合伙关系。但是,被告庭审时对于与原告共同投资做大理石加工生意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也承认原告已经出资,只是对出资数额有异议,同时双方也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合伙之共同事业已经实施完毕,虽然欠缺有效的契约基础,仍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陈*借款人民币陆*肆仟元整”,“陈*”与原告姓名不符,故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葛**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元整”,可以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9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五份借款单,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冒用被告名义向山西省**有限公司借款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仅凭上述借款单,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结算债权债务时存在重大误解。关于四十九张出资小票,被告拟证明在与原告合伙经营大理石加工业务期间自己的实际出资份额,本院认为,双方在终止合伙时进行结算,并就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可见双方对于合伙债务如何承担是按照事后约定而非出资比例,故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葛**与被告张**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大理石加工业务。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9000元欠条一张,载明款项于2015年4月底归还。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实物、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有效的书面协议,但从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的各自的出资行为,共同经营行为,事后结算行为来看,合伙关系实际上已经存在。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清理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49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对于合伙期间亏损如何承担的内部约定,也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虚假出资,双方在结算时产生重大误解,结合上文证据认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欠条约定2015年4月底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永方欠款计人民币4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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