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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核实,故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02年4月,原告蒋**与被告吴**(系原告姐夫)合伙创办了“南陵县南铜路加油站”(蒋**占75%股份、吴**占25%股份),同年7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企业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人为原告。因资金需要,2003年2月,原告蒋**二姐夫赵家铭加入“南陵县南铜路加油站”合伙,三方约定各占1/3股份。

嗣后,因原被告之间经营观点有分歧,双方于2004年8月5日签订了《关于南铜路加油站股份的协议》,约定:被告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分利,原告每月付给被告人民币1400元,原告若在10年内将投资的140000元退给被告,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自2004年9月起一直按月向被告支付退伙利息款。(其中后期支付的利息款从1400元增至每月2800元)。2014年8月,双方约定支付退伙投资款到期时,因原告资金困难,原告与被告协商分期返还,被告口头同意,但2014年12月,被告却向南**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所欠被告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全部支付给被告。

综上,在2004年8月5日签订协议时,原被告之间已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被告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原告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又归还了被告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承认股份转让事实,更不履行股份变更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吴**已将其持有的“南陵县南铜路加油站”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判令被告将该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南铜路加油站是原告、我以及赵**合伙经营;2、原、被告在2004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当时我写的时效是“壹”年内退股(2004年8月5日至2005年8月4日),直到2015年3月13日才知道协议被他人涂改为“拾”年。因该份协议为单一的,一直存放在原告处,故是谁涂改不言而喻。无论从涂改上看还是从时效上看,此协议均已过时效;3、被告要求对原告保管的“关于南铜路加油站股份的协议”的原件进行司法鉴定;4、合同应是反应签订双方的共同意愿,原告私自篡改合同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在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的年代,2003年的140000元股份款,2015年退还,任何人都不会同意的;5、原告称与被告协商分期退还,被告口头同意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已与原告十多年未谋面,也未电话联系;6、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通过法院付给被告的168000元,其中33600元是原告拖欠被告的生活费(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134400元是原告预付给被告的生活费(2015年4月至2019年3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46条、第54条、第9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吴**系连襟关系。2002年4月25日,经南陵**事务所审验,原告蒋**出资225000元、被告吴**出资75000元,拟合伙创建南陵县南铜路加油站。2002年7月17日,南陵**管理局(原名南**管理局)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2003年2月8日,原告蒋**、被告吴**以及赵**签订“南铜路加油站股份协议”,约定:1、由吴**、蒋**、赵**三方合作创建南铜路加油站;2、基本资金360000元,每人120000元;3、经营后利润三股分成,风险共担。后每人实际出资140000元。

2004年8月5日,原告蒋**与被告吴**签订“关于南铜路加油站股份的协议”,上注:“关于南铜路加油站股份的协议甲方:蒋**乙方:吴**南铜路加油站(包括曙光大酒店)是由赵**、蒋**、吴**每人投资壹拾肆万创建,其产权属于三人共有。由于经营的观点不同,导致无法在一起合作,因此,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不参于经营,不参与分利,甲方每月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正给乙方,甲方若在拾(此处有涂改,原应为“壹”)年内将投资的壹拾肆万元退给乙方,其产权转让给甲方。甲方:蒋**乙方:吴**二〇〇四年八月五日”。

另,自2004年9月份起,原告蒋**按月支付现金1400元给被告吴**(其中部分由蒋**领取,蒋**系被告吴**妻子),直至2008年3月份,被告吴**领取款项后均向原告出具收条,在上述多份条据中备注:“投资加油站14万元利息款”或是“利息”等字样;自2008年4月份起,原告蒋**每月现金支付1800元给被告(有时为蒋**代领),直至2010年6月份,被告吴**或是蒋**领取钱款后均出具相应领条,并备注“股份利息款”或是“利息”;自2010年7月份起,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00元至蒋**账户,直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中**行汇入蒋**账户2800元;2014年2月5日,原告通过中**行汇入蒋**账户28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行汇入蒋**账户28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中**行汇入蒋**账户56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妻子许*通过中**银行支付168000元至被告吴**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铜路加油站股份协议、关于南铜路加油站股份的协议、验资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领条若干、中**行转账凭证若干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吴**合伙关系实际已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据此可知,参与分配盈利是成为合伙人的重要特征。具体到本案,在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南铜路加油站股份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乙方(指代被告吴**,下同)不参于经营,不参于分利”,被告吴**自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参与经营,亦未参与过分配盈利;合伙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共同承担风险,这也是合伙区别于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要素。被告自认,不参与分红,亦不承担亏损。且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基本上与加油站的一切脱离,对加油站的运营情况也是一无所知,共同承担风险自是无从谈起。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实际已解除。

协议中还约定:“甲方(指代原告蒋**,下同)每月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正给乙方,甲方若在拾(此处有涂改,原应为“壹”)年内将投资的壹拾肆万元退给乙方,其产权转让给甲方”。被告辩称,协议中对时间有涂改,要求进行鉴定,根据涂改前的时间约定已过,属无效协议。自原告处领取的钱款系生活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一般应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除非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共同承担风险的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才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实际已达成一种合意,类似于将合伙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而原告每月支付的钱款即为利息。且不管协议中的涂改系何**,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中,原告自签订协议后,基本上一直都在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而被告也一直在领取,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被告投资款140000元悉数还清,且按2800元/月补齐了10个月的利息,被告亦接受,说明被告亦默许将其所有的140000元股权转让与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已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原告,并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吴**所有的“南陵县南铜路加油站”股权份额已转让给原告蒋**。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蒋**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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