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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许**、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被告许**、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清诉称:被告许**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半年内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许**、凌*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没有向原告拿过现金,原告也没有打入被告卡上一分钱,当时原告说出具欠条时只是当个见证人。被告和凌*是夫妻关系,大概在98年结婚。钱是大家合伙做生意欠的,应该共同去向别人拿钱,欠款是事实,欠条也是亲笔书写,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凌*答辩称:第一被告说的就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拿过一分钱,被告要是有向原告拿钱,愿意归还。

原告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提供欠条原件一份、上海**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汇款事实。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24607是原告副卡账户),证明钱取出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凌*对欠条和上海**银行存款回单没有异议,对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三性都有异议。对原告许**提交的欠条和上海**银行存款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许**提交的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三性”要求,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等6人一起于2013年上半年在山东滕州合伙经营煤泥生意。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经营结束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许**在欠条上签名确定。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凌*与原告许**就合伙经营事项进行清算,而由被告许**出面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拖欠欠款未还,原告许**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许**辩称是作为见证人出具欠条,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结算款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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