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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与被告鲍*、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诉称:2014年8月11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至同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0元,由被告鲍*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还款99000元,尚欠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余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鲍*辩称:本案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被告在重庆合伙经营零食店,因原告退出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鲍*,而被告鲍*当时没钱付转让款就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鲍*也已归还了99000元,目前没能力支付剩下的5万元。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褚**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被告鲍*目前尚欠原告款项5万元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在重庆合伙经营零食店,因原告退出将股份转让给被告鲍*,经过结算被告鲍*应付原告人民币149000元,故被告鲍*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了一份149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鲍*陆续支付了99000元,目前尚欠5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鲍*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鲍*就应付的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转让有效。被告鲍*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褚**要求被告鲍*支付余款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鲍*拖欠未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鲍*赔偿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并非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鲍*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褚**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农行。)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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