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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郑*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华诉被告郑*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华诉称:原告陶*华与被告郑**曾于2010年6月24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承包芜**加印象水电工程的施工。依据约定,原告负责筹措资金100000元,并交给了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与原告共同承包工程,而是违背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已经结束,但原告未能分得任何利润,被告也未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事商谈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计划还款。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立即返还合伙投资款98000元。

原告陶定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美加印象24、25、26、27号楼水电工程的施工;

三、《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欠原告98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陶**与郑*新系朋友关系。郑*新作为甲方与陶**、案外人陈**作为乙方曾于2010年6月24日就芜湖市美加印象水电工程24、25、26、27号楼的水电工程施工签订一份《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该工程责任,利润分配双方各占50%,甲方负责工程管理、工程技术,乙方负责资金周转人民币100000元整,多余资金由甲方负责筹措。该工程结束后,郑*新于2013年8月20日向陶**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欠陶**人民币玖万捌仟元,做以下计划归还,2013年中秋节前还壹万元,春节前还叁万,2014年端午节还壹万捌仟元;中秋节前还贰万,春节前还贰万元。具欠人郑*新2013、8、20”。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陶**与被告郑*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陶**与被告郑*新之间就芜湖市美加印象水电工程24、25、26、27号楼的水电工程施工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郑*新在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欠原告98000元的还款协议,应当属于原、被告对该工程的盈余分配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郑*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欠款人民币9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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