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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被告张**在余姚**有限公司5%的股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12月8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被告张**为在余姚市嘉悦购物广场b区(4、5、6)层投资开办宾馆缺资商请原告投资30万元,原告因此于2012年8月28日打入被告指定的蔡**账户30万元,剩余再补2.5万元。被告认可原告5%股份。2013年5月3日,原告按约又打入被告张**账户1.5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等六人经工商部门核准在余姚市嘉悦购物广场b区(4、5、6)层成立了余姚**有限公司,被告占公司投资比例为30%。公司运营后,生意红火,已每月进行红利分配。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分得6万元,8月15日分得3万元,9月16日分得3万元,10月16日分得3万元,11月15日分得3万元。被告认可原告5%股份即占被告的六分之一,故2013年7月15日原告应分得1万元,8月15日应分得0.5万元,9月16日应分得0.5万元,10月16日应分得0.5万元,11月15日应分得0.5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只分得原告:2013年7月15日为441.2元,8月17日为220.18元,9月17日为220.18元,10月17日为220.18元,11月17日为220.18元,从中扣留了原告五个月的收益共计28678.0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1.5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2、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五个月的收益28678.08元;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31.5万元;2、确认原告享有余姚**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自2013年7月起按照5%的收益支付至投资款返还完毕止;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准备与蔡**合伙开办余姚市蓝色浅水湾酒店,规划的地点在余姚市嘉悦广场b区4、5、6层,并实际于2012年10月29日工商预先核准名称,名称是余姚市**有限公司,被告与蔡**各占股份50%,原告把30万元打入蔡**账户,原告为保障其股份权利,于2013年2月4日要求被告出具证明,被告出具好书面证明后,证实被告认可对规划中的蓝色**限公司挂名在蔡**名下占5%的股份,后因双方经营理念不同,于二月中旬解散合伙,致使规划中的项目未开工。之后,被告又与叶**等人开办余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700多万元,于2013年6月7日正式办理公司登记鑫荣**公司,并于7月份对外营业,在装修过程中,原告称与蔡**联系不上,要求蔡**返回30万元无望。被告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股份。股份按出资额与实际投资款的比例确定。原告于5月3日打入被告账户1.5万元,之后未再打款。酒店盈利后给原告出资额1.5万元相应的分红。综上,被告同意返还1.5万元的投资款,并支付1.5万元投资的收益。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享有5%的股份,5%股份是投资在嘉悦广场4、5、6层,嘉悦广场4、5、6层即鑫**公司住所地,法人代表人为被告张**;

2、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地址位于嘉悦广场4、5、6层;

3、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还在扣除原告大部分的投资收益款,按照约定应该每个月分给原告5000元。

被告质*认为:证据1缺乏关联性,当时出具证明的时候,原告投资在蔡**的名下,股份也是入蔡**的名下,当时鑫**司都还没有成立,证据1只能证明款项打款到蔡**名下;证据2缺乏关联性;证据3,缺乏关联性,不存在扣除的情况。

被告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先的30万元是与蔡**合伙,为开办蓝色浅水湾酒店所需。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投资在蔡**名下,上面写的是预先通知书,出具的证明时间是在2012年10月29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户名为张**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

2、租赁合同二份及转租同意函一份。

原告质*认为:证据1,2013年4月27日的3万元用于支付房租。该笔款项应该是茅**打进来的,其占10%股份,刚好是3万元。2013年4月27日正好是支付房租期间,那时候经营还没有开始,但是房租要交了,所以这3万元用于支付房租;证据2,对余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转租函有异议,是否转租给蔡**、张**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转租给张**。如果是转租的话,应当办理转租的协议,该房屋是否转租给蔡**及张**有异议。被告质*无异议。

对原、被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享有5%的股份,但就具体享有哪家公司的股份未予明确;证据2,能证明余姚**有限公司核准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注册资本10万元,投资人为张**,投资比例30%,叶再红,投资比例15%,鲍*,投资比例15%,厉真晟,投资比例5%,余坚强,投资比例25%,茅**,投资比例10%;证据3结合被告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2月17日、3月24日、4月20日分别打款给原告441.20元、220.10元、220.10元、220.18元、220.18元、440.30元、440.30元、220.15元、220.15元、220.15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宁波市**余姚分局于2012年10月29日预先核准蔡**、被告张**出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余姚市**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4月28日。本院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交付1.5万元;证据2,能证明蔡**、被告张**于2012年8月29日向卢**转租余姚嘉悦购物广场四、五、六层,租赁时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出租方**有限公司同意卢**的转租行为,2013年2月5日蔡**因余姚市**有限公司未成立,退出与被告张**的合伙,与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归于被告张**。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潘**将30万元交付给蔡**。次日,蔡**、张**向卢**转租余姚嘉悦购物广场四、五、六层,租赁时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余姚**有限公司同意卢**的转租行为。2012年10月29日,宁波市**余姚分局预先核准蔡**、张**出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余姚市**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4月28日,注册资金80万元。2013年2月4日,张**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潘**投资于余姚市嘉悦广场b区(四、五、六层)的30万元占5%股份。次日,蔡**因余姚市**有限公司未成立,退出与张**的合伙,与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归于张**。2013年5月3日潘**将1.5万元交付给张**。张**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17日、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9日,2014年1月21日、2月17日、3月24日、4月20日分别打款给潘**441.20元、220.10元、220.10元、220.18元、220.18元、440.30元、440.30元、220.15元、220.15元、220.15元。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宁波市**余姚分局预先核准张**、叶**、鲍*、厉**、余坚强、茅**出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余姚**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8月4日,注册资金10万元。余姚**有限公司核准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注册资本10万元,住所地为余姚市嘉悦购物广场b-(401-427、501-527、601-627)室,投资人为张**,投资比例30%,叶**,投资比例15%,鲍*,投资比例15%,厉**,投资比例5%,余坚强,投资比例25%,茅**,投资比例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被告应否返回原告投资款的问题,应首先厘清谁是原告的名义投资人。从查明事实来看,蔡**为余姚市**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原告向蔡**交付30万元,正值该公司发起设立期间。被告张**亦为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原告主张应被告之要求将30万元款项交付给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享有5%股份,但未明确原告在谁的名下享有哪家公司的股份。从证明出具的时间来看,余姚市**有限公司正在发起设立期间,而余姚**有限公司尚未开始发起设立,所指股份应为余姚市**有限公司的股份。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张**非原告在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人。其次,该投资款应否返还,余姚市**有限公司并未发起设立成功。2013年2月5日蔡**退出与被告张**的合伙,并将之前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张**。公司发起设立失败,投资人所投入的款项能否全额返还,在未经相关清算之前无法确认。再次,蔡**退出合伙的同时,被告张**等六人发起设立余姚**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6月7日成立该公司,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1.5万元。在此后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该1.5万元的投资款,系被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是否享有余姚**有限公司5%的股权及收益支付问题,应先予确认原告享有余姚**有限公司的具体股权份额,在本案中无法查明,且涉及案外人,原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投资款人民币1.5万元。

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710元,由原告潘**负担8330元,由被告张**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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