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于2015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被告张*原在南陵县籍山镇小乔路经营一家VIVIAN服装店铺。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意向进行合伙做生意,但被告提出要原告向其支付合伙保证金35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是作为小乔路45号VIVIAN店铺合作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合伙终止时一次性退回。但双方还没有正式合伙,被告在2013年8月将该店铺转让他人,导致合作流产。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35000元保证金,被告虽然承认事实,但无现金退回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合伙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吕*与被告张*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5000元,合伙经营被告在南陵县籍山镇小乔路VIVIAN服装店铺。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作为小乔路45号vivian店铺合作保证金,此保证金在合作终止时一次性退回,特立此据。具条人:张*,2013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双方并未合伙经营,2013年8月被告将该店铺转让给他人。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虽然写明收取吕*35000元作为合作经营vivian店铺保证金,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就合伙的盈利分配、亏损承担等内容达成一致,且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vivian店铺,不符合合伙的基本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吕*保证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