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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有**有限公司与何**、杨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有贤生态龟鳖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海锋、杨学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合作养殖泰国湾鳄的《合作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晚运送了2400条鳄鱼苗到原告的鳄鱼养殖池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苗款70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杨学良账户。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提供的鳄鱼苗开始批量死亡,截至2013年3月20日,该批鳄鱼种苗全部死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负责种苗的采购及费用的支付,并由被告负责养殖技术及流程的制定和日常的技术指导,以确保鳄鱼种苗成活。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投入任何资金,未提供任何技术指导及养殖流程和技术要求的制度,未保证鳄鱼种苗的成活,对全部鳄鱼死亡更未提供任何解决方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苗款7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8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购苗款700000元系原、被告合作的投资款,并非原告为被告的垫付款,且协议未约定购买鳄鱼种苗款由被告支付,故被告无需返还上述款项;原告诉称的鳄鱼苗全部死亡系原告一面之词;被告曾多次派人到原告处进行技术指导,被告并未违约;原、被告协议约定共同养殖鳄鱼10000头,但原告仅饲养了2000余头,原告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78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杨**辩称:被告杨**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主张返还700000元的购苗款及47840元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海锋龟鳖养殖场、被告杨学良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伙养殖泰国湾鳄,原告负80%投资义务、湖州吴兴海锋龟鳖养殖场、杨学良负20%的投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汇款人民币700000元至被告杨学良账户,购买泰国湾鳄苗2467条;2012年10月1日起,鳄鱼苗开始呈批量死亡,至2013年3月20日,全部鳄鱼苗死亡。另查明,被告何海锋系湖州吴兴海锋龟鳖养殖场负责人。

原告芜湖有贤生态龟鳖养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

被告何海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情况表

《合作协议》

银行汇款凭证

原告的养殖记录

安徽**事务所律师函

工资表及领条

证人季*的证人证言

被告何海锋、杨学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三性均持异议,原告举出的证据4,载明了养殖人员姓名,养殖品种泰国湾鳄的具体日饲养情况,系真实的养殖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6,该份工资表仅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无审核人及工资领取人签字或捺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从查证;原告举出的领条无法证明其养殖泰国湾鳄的饲料支出,故对于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合伙关系真实存在,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及其他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仅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种苗,未约定全部购苗款出资义务在于被告,故原告所主张的700000元购买鳄苗款应属于双方合伙投资款,原、被告均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各自已按协议约定科学合理地履行了养殖义务,对全部泰国湾鳄苗死亡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对购买泰国湾鳄苗款700000元的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各自负担350000元,被告何海锋、杨**需返还原告芜湖有贤生态龟鳖养殖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47840元损失请求(人员工资及饲料款),原告未举出适格的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杨**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被告杨**在《合作协议》乙方处签字,显属合伙人之一,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何海锋、杨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有贤生态龟鳖养殖有限公司合伙投资款人民币35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芜湖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9元、保全费4679元,合计人民币10738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芜湖有贤生态龟鳖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369元、被告何海锋、杨学良负担5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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